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76号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前**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韬。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才街。
法定代表人:张韬。
被告:**,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前**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绿园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城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但是原告国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地点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事人及抵押物等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绿园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785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处理。
前***认为绿园法院移送错误,报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管辖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对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国兴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绿园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绿园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前***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854号民事裁定;
二、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前**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