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连华元与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721民初4227号
原告:连华元,男,1962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连华元诉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8日,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前郭县工业园区成吉思汗大街的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年,***将该栋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作,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40700元,***只给付60000元,尚欠80700元费用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