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均(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装修小工,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良,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雅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舒雅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高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舒雅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舒雅公司与高国良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明确,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有高国良承担,法院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二、一审判决认定***承担10%的责任过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沙的过程中,明知地面有沙可能会导致滑倒的危险而予以放任,其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采信2月3日的医疗费错误。***未提供该票据原件,且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已核销,***不可能对于直接损失享受两次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国良辩称:我认为一审事实没有查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雅建筑公司、高国良赔偿其各项损失19104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舒雅建筑公司承包了房县国税局大楼主体装修工程,2014年11月26日舒雅建筑公司的员工张成华与高国良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贴墙地砖的工程承包给高国良,并对工程结算的价格及方式进行了约定,高国良遂雇请***做小工,并按照120元/天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9日,***从8楼下至7楼为正在干活的高国良取砖的过程中因地面较滑无栏杆从8楼摔至7楼,被高国良送往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后转入湖北省房县向氏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高国良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8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400元,***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284.01元。经舒雅建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舒雅建筑公司、高国良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91046.01元。
一审另查明,***系竹山县宝丰镇东河村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国良请***做小工并按120元/天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高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干活过程中摔伤,高国良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高国良的赔偿责任,依据案件查明情况,酌定高国良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舒雅建筑公司与高国良签订《装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贴墙地砖的工程单包工给无资质的个人高国良,舒雅建筑公司与高国良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舒雅建筑公司擅自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高国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伤残赔偿金:***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明经一审法院走访当地居委会后,居委会否认***在该社区内居住亦否认为其出具过居住证明。***称其在城镇居住的理由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3396元。
2.医疗费:经法庭调查,***自认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80元由高国良支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284.01元,据此计算***的医疗费损失为4264.01元。
3.误工费:***住院共计13天,经2015年1月22日医嘱,***需院外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103天。因高国良认可其按照120元/天向***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03天=1236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本次损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两个月,依据2015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元。
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鉴定,***的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据此计算***的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
7.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定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查询费发票认定***的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
综上,***的实际损失共计72437.51元,由高国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5193.76元,因***认可高国良支付了其住院费398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400元,该款扣除后高国良实际应赔偿60813.76元,舒雅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813.76元。二、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负担1521元,高国良负担1300元,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起诉要求舒雅建筑公司、高国良赔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已查明舒雅建筑公司与高国良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高国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舒雅建筑公司应当与高国良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雅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与高国良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由高国良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是其与高国良之间达成的合意,并不能以此来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2月3日的票据上加盖有就诊医院的公章,一审判决支持该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该观察作业现场,并做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和防范措施。但***在本次事故中注意不够,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承担10%的责任过低,应予纠正。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高国良承担80%的责任,舒雅建筑公司与高国良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划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
二、高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50元,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负担1521元,高国良负担1300元,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柏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奚 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