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09号
原告***,装修小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均,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高国良。
原告***诉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李晶晶、被告高国良出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在房县国税局的装修工程,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1月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般地板砖时滑倒摔伤,致使左尺桡骨骨折,被送至房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湖北省向氏正骨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046.0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时间;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
证据六、法医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证据八、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十、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承接了房县国税局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后,贴墙地砖部分发包给高国良承包施工,双方依法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单包工给高国良,贴墙地砖按平方结算,并由高国良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安全,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由高国良承担,***自诉在搬地砖的时候摔伤,其属于贴瓷砖劳务人员,由高国良雇佣,依据法律规定***与高国良建立劳务关系,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
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施工承包责任书,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高国良。
证据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两个月,营养时间两个月。
证据三、2015年11月11日录音笔录,证明证明原告出具的在竹山县城关镇居住的证明是虚假的,其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高国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也只是一个干活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高国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国良只是在那里干活。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对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承包方高国良也会出庭作证,即使有承包协议,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这几段视频并不能证明这几个人是负责该社区相关业务的人员,该视频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单方的录像;该录像也不足以证明***不在该社区居住,***在该社区居住是真实,也可能是该社区的工作人员工作不细致,给予了错误的解答。原告***对被告高国良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2、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2月3日的收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就诊的正式发票,对证据五中的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鉴定,没有进行手术就鉴定为八级伤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的单方鉴定,所以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原告是租住在竹山县城西村,应有居住证,租住的地方不一定就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出院以后发生的,不是就医发生的,与受伤时间不一致,而且每次都是两张票据。对证据十胡某的证人证言我们不予认可,他们不在一个工地,没有看到事发经过。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国良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与高国良建立承包关系,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书,且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高国良已向法庭陈述,每天按120元给原告发放劳务报酬。
3、被告高国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是通过胡某介绍来的,他当时在外地打工,原告是在村里面居住,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九有异议,这个费用与我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我的质证。被告高国良对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这个字是我签的,但是是我先签了一个空白的,其他的内容是舒雅公司的人填上去的,在我的工作范围内我只负责贴墙砖及地板砖,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单从视频判断不出来,必须要证人出庭。
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2月3日的医疗费虽非正式发票,但加盖有该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经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该证据中认定的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经本院实地走访,城关镇城西社区居委会确认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交通费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在原告出院以后且无医院的病历资料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因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高国良认可是其签字,对该《装修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经本院实地走访,城关镇城西社区居委会确认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证明,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县国税局大楼主体装修工程,2014年11月26日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成华与被告高国良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贴墙地砖的工程承包给高国良,并对工程结算的价格记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高国良遂雇请原告***做小工,并按照120元/天向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9日,原告***从8楼下至7楼为正在干活的高国良取砖的过程中因地面较滑无栏杆从8楼摔至7楼,被高国良送往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后转入湖北省房县向氏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高国良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8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4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284.01元,经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国良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91046.01元
另查明,原告***系竹山县宝丰镇东河村村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国良请原告***做小工并按120元/天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高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被告高国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高国良的赔偿责任,依据案件查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国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国良签订《装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贴墙地砖的工程单包工给无资质的个人高国良,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国良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高国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明经本院走访当地居委会其否认原告在其社区内居住亦否认为原告出具过居住证明,原告称其在城镇居住的理由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3396元。
2、医疗费: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认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80元由被告高国良支付,原告自己负担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84.01元,据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64.01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经2015年1月22日医嘱,原告需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因被告高国良认可其按照120元/天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03天=12360元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两个月,依据2015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元。
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
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查询费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
依据以上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72437.51元,由被告高国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5193.76元,因原告认可被告高国良支付了其住院费398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400元,该款扣除后被告高国良已实际应赔偿原告60813.76元,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13.76元。
二、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原告***负担1521元,被告高国良负担1300元,被告湖北舒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青
代理审判员 杜蔚
审 判 员 计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