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2668563948X5。
法定代表人:陈光红,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黄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6111322285。
负责人:卢光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丰邑大道药监局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06862761D。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娓,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坝村委会)、兴山县黄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粮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被上诉人金家坝村委会村主任陈光红,被上诉人黄粮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原审第三人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052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2万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欠款付清为止);2、改判由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选择性地引用了合同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条款,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及法律法规只字未提,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仅仅引用了涉案合同的第四条和第九条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即工程须验收后方能付款。以该工程未经县交通局验收,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对发包方(宜昌市烟草公司)的工程验收表只字未提,并且忽视了该公路一直在使用这一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由丙方(黄粮镇人民政府)代甲方(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支付国家的补贴部分未作任何阐述。忽略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4、一审判决黄粮政府的(2017)9号红头文件(即黄粮政府向兴山县交通局打报告请示给上诉人拨付52万元工程款)未作任何阐述。无论涉案公路是否由兴山县交通局组织了验收,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公路修好后,发包人宜昌市烟草公司组织了验收,并且按照约定支付了自己应当支付的那一部分工程款,并且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更何况被上诉人黄粮镇人民政府向县交通局打报告,请求向上诉人拨付52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家坝村委会辩称,公路一直在使用,农村公路只能由交通部门验收,烟草公司没有权利验收。
黄粮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的是“擅自使用”,本案中不存在擅自使用,公路工程是路面硬化工程,原有道路一直在正常使用。只是对道路路面进行硬化。上诉人被公路局下达停工通知书后,从未申请过验收,工程不能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而不是在被上诉人方。金家坝村委会也说了,不可能等着几年后验收;2、农村公路只能有交通部门验收,烟草公司没有权利验收;3、镇政府只是代表国家支付补贴的部门,上诉人援引的资金管理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2017年9号文件表述工程确实未达到技术规范停工。被上诉人向农村公路局申请验收拨款未获批准,说明国家补贴没有到位。镇政府没有付款的理由。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包含以下部分:工程合同、工程量计价单,验收表。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合同就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是要求人民法院为其办理工程结算,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
瑞得公司述称,我公司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章,对我公司而言,该合同是无效的。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52万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作为瑞得公司的代理人(乙方)与金家坝村委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承包单位的瑞得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只有作为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聂家岭至彭家墩。(2)承包金额:每公里总价13万元,总金额按县交通部门实际验收的里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超出国家补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偿金额,并签署补充协议。(3)工程付款:工程竣工经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丙方(黄粮镇政府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甲方支付国家的补贴部分,并按规定扣除质量保证金15%,待3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外部分(补偿协议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4)质量的评定和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验收申请,由甲、乙、丙三方会同县通村公路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国家“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及通村公路硬化的相关规定进行质量评定和验收。(5)其他: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审当庭认可至今未向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也未向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提交验收资料。
2012年1月6日,黄粮政府(乙方)与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甲方)签订《投资建设黄粮镇烟路硬化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位于黄粮××、××村,总长4千米,其中界青公路至大沟××1千米,王正梅至张代军段0.18千米,主路至聂兴亮段0.12千米,界青公路至彭家墩2.7千米;单价为每公里15万元。2012年10月18日,相关部门对烟叶公路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图纸上标明界青公路至彭家墩××全长2.9千米,施工单位为瑞得公司。***已取得该合同约定的价款。
2017年8月23日,黄粮政府向兴山县交通局请示解决涉案村级公路的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乙方(施工方)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黄粮政府才能代金家坝村委会支付国家的补贴部分;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超出国家补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偿金额,并签署补充协议。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涉案工程竣工至今,施工方未向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也没有与金家坝村委会就超出国家补贴的部分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而且***已从烟草部门获取了每公里15万元的工程款。现***要求二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5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兴山县黄粮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冒用瑞得公司(以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的名义与金家坝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上述规定中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关于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是否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在施工完工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验收申请,三方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由金家坝村委会、***、黄粮政府会同县通村公路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国家“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及通村公路硬化的相关规定进行质量评定和验收。虽然***提交了《兴山营销部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榛子乡、黄粮镇烟路工程验收表》,意图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但该验收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方式,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指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指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就应当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也即本案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公路已被擅自投入使用,上述规定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