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6民初37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陈光红,该村主任。
被告:兴山县黄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
法定代表人:熊嵬,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岚,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兴山县。
第三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丰邑大道药监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坝村委会)、兴山县黄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粮政府)、第三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被告金家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光红、黄粮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向建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金家坝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家坝村委会将金家坝村聂家岭至彭家墩段的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公里13万元。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实际完成公路硬化4公里,金家坝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黄粮政府作为该工程的监督方及资金支付主体,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金家坝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是烟草公司,不是金家坝村委会。
被告黄粮政府辩称,(1)黄粮政府是合同监督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自称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3)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现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没有承包单位即第三人签章,该合同没有生效;(4)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粮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得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瑞得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瑞得公司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瑞得公司的代理人(乙方)与金家坝村委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承包单位的瑞得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只有作为代理人的原告签名。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聂家岭至彭家墩。(2)承包金额:每公里总价13万元,总金额按县交通部门实际验收的里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超出国家补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偿金额,并签署补充协议。(3)工程付款:工程竣工经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丙方(黄粮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甲方支付国家的补贴部分,并按规定扣除质量保证金15%,待3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外部分(补偿协议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4)质量的评定和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验收申请,由甲、乙、丙三方会同县通村公路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国家“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及通村公路硬化的相关规定进行质量评定和验收。(5)其他: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当庭认可至今未向二被告申请竣工验收,也未向二被告提交验收资料。
2012年1月6日,黄粮政府(乙方)与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甲方)签订《投资建设黄粮镇烟路硬化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位于黄粮××、××村,总长4千米,其中界青公路至大沟××1千米,王正梅至张代军段0.18千米,主路至聂兴亮段0.12千米,界青公路至彭家墩2.7千米;单价为每公里15万元。2012年10月18日,相关部门对烟叶公路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图纸上标明界青公路至彭家墩××全长2.9千米,施工单位为瑞得公司。原告已取得该合同约定的价款。
2017年8月23日,黄粮政府向兴山县交通局请示解决涉案村级公路的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乙方(施工方)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黄粮政府才能代金家坝村委会支付国家的补贴部分;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超出国家补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偿金额,并签署补充协议。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涉案工程竣工至今,施工方未向二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也没有与金家坝村委会就超出国家补贴的部分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而且原告已从烟草部门获取了每公里15万元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民委员会、兴山县黄粮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宜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莉
书记员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