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郭铁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境财,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庆,吉林统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吉电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才中标吉林市66KV哈泥线、哈炭甲乙线3-7号段线路改造工程,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宏成公司自认其所施工的部分在2019年8月31日就已经完工,且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庭审中宏成公司举证的成交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抹账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现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宏成公司既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向吉电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的相关证据,本案也不存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宏成公司仅提供两张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吉电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工程。宏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检查记录表》《隐蔽工程签证记录表》等证据,仅是施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过程性检查文件及手续,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并将2019年10月24日认定为竣工日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在不具备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97%的条件下,判决吉电公司支付183万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吉电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6.2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但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判决吉电公司支付183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且吉电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工程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现吉电公司仍坚持未竣工,与事实不符。二、宏成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是土建基础工程,若宏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竣工,后续工程将无法完成。三、宏成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等体现整个施工过程的书证,这些证据均有施工负责人及第三方监理人的确认签字,足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四、案涉分包合同属倒签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60天的工期不可能完成。宏成公司一审提供的由监理方出具的现场照片及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上所表明的日期,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8月份开始施工,到2019年10月24日前完成并交付。五、倒签分包合同是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确定的工程款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确定的。按照合同约定25.1及交易习惯,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确定工程量,本合同又是固定单价合同,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价,且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380万。六、四方签订的没(抹)账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对宏成公司工程款确定的进一步证明,没(抹)账一词按照辞典解释就是钱款计算完了的意思,说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为380万。七、吉电公司接收了宏成公司提交的380万的全额发票,并在接收单上确认无误后签字,也证明了双方所欠工程款明确,即为380万。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宏成公司请求吉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电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3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154,210.5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吉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险费用1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施工承包人吉电公司与分包人宏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66V哈泥线、哈炭甲乙线3-7号线路改造(土建专业分包I标段),专业分包范围为基础、电缆井、沟及排管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专业分包作业期限的总日历天数为63天,从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起算,合同价为3,800,000元。吉电公司与宏成公司均在此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21年10月26日,甲方吉林市佳旺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丙方吉电公司、丁方宏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2018年11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吉林市66kv哈泥、哈碳线3号-8号段改造工程电力设施拆除补偿合同》,截至2021年10月08日,甲方仅欠乙方线路迁改补偿款共计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金额:1,270,000元)。除此外,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乙方与丙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吉林市66kv哈泥线、哈炭甲乙线3-7号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乙方同意丙方工程进度款为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金额:1,270,000元)部分进行抹账。丙方与丁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吉林市66k哈泥线、哈炭甲乙线3-7号段线路改造(土建专业分包工标段)工程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合同约定价款为3,800,000元。现丁方同意用此工程款中的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金额:1,270,000元)予以抵抹。丁方同意替甲方抵抹债权共计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金额:1,270,000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四方账款进行抹账,各自抵消金额为壹佰贰拾柒万元整的账款,各方之间不再进行此款项支付工作。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开始履行。2020年7月2日,吉电公司向宏成公司银行转账300,000元,2020年7月14日,吉电公司向宏成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2020年8月27日,吉电公司向宏成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吉电公司与宏成公司之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中宏成公司举证的成交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抹账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现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宏成公司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吉电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3,800,000元,吉电公司已经银行转账700,000元,同时抹账1,270,000元,故吉电公司尚需支付1,830,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宏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4日完成施工并进行下一段工程,因此宏成公司从2019年10月24日起算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合同中约定的3%质保金,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关于宏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并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宏成公司工程款1,830,000元;二、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宏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6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9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自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电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吉电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中标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吉电公司自2019年10月24日承担向宏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宏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吉电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吉电公司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宏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吉电公司主张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2019年12月26日签订,而吉电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才中标案涉工程。但吉电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认,经吉电公司与宏成公司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宏成公司补签《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系双方对宏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确认。宏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吉电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吉电公司支付宏成公司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吉电公司主张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不应将2019年10月24日认定为利息的起算日期。但宏成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以证明2019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的现场情况,可以佐证案涉工程完成后下一阶段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该证据与吉电公司关于宏成公司施工完成后其已经开始下一阶段工程施工,由吉电公司铺设电缆,使用了宏成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基础工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吉电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宏成公司从2019年10月24日起算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7元,由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