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郭铁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滢,吉林统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上诉费由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案涉协议(情况说明)系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21万元)及给付方式,即通过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31万元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吉电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以后,按231万元的数额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或解除,应按该协议履行。一审判决自2016年2月18日支付工程款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
宏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吉电公司主张案涉情况说明系双方新的协议与事实不符,该份情况说明是吉电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由宏成公司实际施工且确认了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31万元,至于后边所说通过何种途径解决该笔款项才能支付,是吉电公司内部支付方式,即使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也不能否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宏成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电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13,001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600,339.4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吉电公司与发包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签订《吉林市华业·国际城项目供电工程(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吉电公司承包吉林市华业·国际城项目供电工程(正式用电)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2,136,162元,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吉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宏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宏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底经吉电公司与宏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313,001元。吉电公司未给付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宏成公司与吉电公司也已经结算,吉电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宏成公司已于2016年2月17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宏成公司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宏成公司是否需要先开具发票后主张给付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而且开具发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不影响吉电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宏成公司工程款2,313,001元;二、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宏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13,00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自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吉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吉电公司主张依照案涉情况说明约定,应在2021年12月30日以后按231万元的数额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宏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11月24日,吉电公司昌邑配电施工处承揽吉林市华业·国际城项目供电工程(正式用电)工程,合同金额2,136,162元(含税),该工程于2018年底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2,313,001元(含税)。该工程实际由宏成公司施工,至今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尚未支付外委工程款231万元,由于该工程已结算完毕,无法再签订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31万元。”该情况说明中并无在2021年12月30日以后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吉电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案涉工程款应在2021年12月30日以后支付的确认。故对吉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情况说明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计价清单(结)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17日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18元,由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