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2445号
原告: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境财(单位员工),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滢,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基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宇(公司法务),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电力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境财、张丽滢、被告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75,239.09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526,403.09元。庭审中,宏成电力公司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3,960,410.87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3,051,164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与两位被告共同签订了《1OKV四川线架空线路及电力光缆移位工程施工协议书》、《东广场10KV四川线25-33号杆架空线拆除及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吉林市东广场10KV电源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位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吉林市东广场四川线的电力光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0,120,60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1,16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两位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铁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未到合同约定过的付款节点,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初步结算价款740余万元,铁投公司及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已经超过初步结算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3、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双方未在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责任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利息。
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宏成公司与铁投公司及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协议书》中,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与宏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0年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铁投公司发包的“吉林市交通换乘中心(东广场)中心广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铺装、空调、消防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项目”。而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内容为“电力光缆工程”。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并不包含在我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无权发包该工程,不是发包人。在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因宏成公司的施工内容与我公司施工内容存在重叠作业、交叉施工问题,故发包方铁投公司要求我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参与其中,目的是为了协调施工、协助管理,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任务;2、基于上述原因,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了我公司收取宏成公司8%的配合费、工程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不管人民法院对宏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管理费用。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三方合同内容看,我公司无权发包工程,作为工程管理人,仅收取8%的工程管理费等综合费用,我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与原告没有发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应当对其承担工程款的责任;2、从诉状中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看,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一千余万元,现诉请的工程款为三百余万元,那么就是其中已经收到了七百余万元的已付工程款,我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由此看出从合同事实来看,我公司仅是工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左右,铁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一建筑公司、作为丙方的宏成电力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吉林市东广场10KV电源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10KV四川线架空线路及电力光缆移位工程施工协议书》《东广场10KV四川线25-33号杆架空线拆除及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三项工程承包给丙方;丙方负责包工包料,办理开工、竣工一切手续并负责向供电公司验交;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一个月内完工;工程总价款分别为6,569,053元、2,895,190元、656,363元,最终以吉林市审计局或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按结算值8%收取丙方配合费、管理费、税金等;工程量完成50%,付给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五日内,付给丙方合同价款的40%,其余工程款必须经过吉林市审计局或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工程尾款。铁投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宏成电力公司分别在三份合同上甲方、乙方、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宏成电力公司对三份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左右完工、验收、投入使用,庭审中铁投公司自认涉诉三项工程在2014年9月27日前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铁投公司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涉诉三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吉林市站前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涉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7,470,377元。铁投公司向宏成电力公司多次转账,分别为:2010年8月19日转账3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转账130,000元、2011年2月11日转账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转账5,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账1,956,285元;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宏成电力公司转账1,000,000元;第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宏成电力公司转账1,000,000元。上述合计11,386,285元。
另查明,宏成电力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签订《吉林市东广场地下项目02地块交通换乘中心商业项目10KV变电所》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5,010,787元,该工程新增静电地板项目和消防用电项目,静电地板项目工程造价为127,746元,消防用电项目工程造价为1,828,539元,合计6,967,072元。2016年4月29日,宏成电力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吉林市东广场项目02地块(交通换乘中心商业项目)10KV变电所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5,956,285元;2020年11月20日,宏成电力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10,787元,发票备注载明工程名称为吉林市东广场项目02地块(交通换乘中心商业项目)10KV变电所工程。两份发票合计6,967,072元。
庭审中,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宏成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管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东广场10KV电源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10KV四川线架空线路及电力光缆移位工程施工协议书》《东广场10KV四川线25-33号杆架空线拆除及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电汇凭证、交通银行回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宏成电力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及地点,且铁投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铁投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宏成电力公司签订的《吉林市东广场10KV电源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10KV四川线架空线路及电力光缆移位工程施工协议书》《东广场10KV四川线25-33号杆架空线拆除及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签订内容及实际施工情况,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铁投公司,实际承包方为宏成电力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为工程管理方。现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宏成电力公司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铁投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吉林市审计局或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依据,但铁投公司已经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7,470,377元,铁投公司、宏成电力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均认可按照该造价评估结算工程款,故涉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7,470,377元。依据铁投公司、宏成电力公司提供的支付票据等相关凭证,可以认定铁投公司已经支付涉诉三项工程及吉林市东广场项目02地块(交通换乘中心商业项目)10KV变电所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386,285元。依据宏成电力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吉林市东广场项目02地块(交通换乘中心商业项目)10KV变电所工程的工程款为6,967,072元,故铁投公司已经支付涉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419,213元。铁投公司尚需支付3,051,164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三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完成50%,付给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五日内,付给丙方合同该价款的40%,其余工程款必须经过吉林市审计局或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即铁投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必须经过吉林市审计局或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因签订三份施工协议书时均约定了工程暂定总价款,故应按照暂定的总价款予以计算应支付70%工程款的数额,数额为(6,569,053元+2,895,190元+656,363元)×70%=7,084,424.2元,铁投公司仅支付4,419,213元,故差额2,665,211.2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五日内支付,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诉三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庭审中铁投公司自认涉诉三项工程在2014年9月27日前已经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385,952.8元(3,051,164元-2,665,211.2元)的利息应自宏成电力公司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宏成电力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宏成电力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管理费的请求,合同中约定宏成电力公司应按结算值8%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管理费、税金等,为一次性解决涉诉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宏成电力公司应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597,630.16元(7,470,377元×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1,1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其中2,665,211.2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剩余385,952.8元自202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97,630.16元;
三、驳回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1元,由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45元,由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菲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