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复1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6号。
负责人,孙剑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男,该管委会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滢,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哈达管委会于2021年7月12日向昌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02执1428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扣划的1,074,506元返还给异议人。
昌邑法院查明,宏成公司与哈达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吉02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哈达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576元;二、哈达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以4,130,5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130,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哈达管委会负担。判决生效后,哈达管委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宏成公司申请,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202执1428号。2020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20)吉0202执1428号执行裁定,认为是否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20)吉0202执142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哈达管委会在吉林银行汇通支行账号为020101111111111内的存款1,074,506元扣划至该院账号。
昌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管委会要求撤销(2020)吉0202执1428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扣划的1,074,506元返回异议人,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人提出扣划的1,074,506元系预算外财政性资金,是吉林省商务厅下发的绩效管理奖补资金,专项用于绩效管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哈达管委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哈达管委会的异议请求。
哈达管委会不服昌邑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昌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1074506元返还哈达管委会。事实与理由:哈达管委会有证据证明被扣划资金系吉林省商务厅下发的绩效管理奖补资金,专项用于绩效管理,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哈达管委会未没有证据证明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明确载明了行政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哈达管委会的申请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哈达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被昌邑法院扣划的1,074,506元返还。理由是案涉款项系吉林省商务厅下发的绩效管理奖补资金,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应由哈达管委会提交案涉款项系专项资金,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经本院听证审查,哈达管委会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专项资金,且案涉款项的账户亦是普通账户,而不是专款专用账户。从哈达管委会原审提交的证据审查,其也仅提交了吉林省商务厅[2019]29号关于奖补资金的通知,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与该项资金为同一资金,更无法证明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哈达管委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