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3646号
原告:**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珲春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境财,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深圳街恒山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电力公司)与被告**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境财,被告吉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785,76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4,601.62元(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年6.40%,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2022年9月30日,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以后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总经理**1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起点位于**市船营区X街与X路交汇处X线X号架空电杆终点至X线X号架空电杆间,**市X北极分甲乙线电缆线路改造工程。该工程为地下敷设电缆,总长500米;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X线X号架空电杆混凝土基础一座,由原告为被告购买钢管电杆两根。原告将七座电缆井外包给**2,其他挖掘沟槽和回填工作由本公司人员和机械完成,该工程由被告提供电缆2340米,由原告购买电缆600米。该工程于2014年9月底前竣工,当年10月设计单位出具竣工图。原告于2014年9月底前完成X号电杆混凝土基础,并向被告交付两根在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管电杆,被告将其安装在X线X号和X号电杆处。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经原告自行计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和购买的材料总价为人民币2,785,76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工程款,其拒绝给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电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施工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原告承包施工的**哈达湾供电区X电网完善工程发包人是**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5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内容中X线路工程为新建双回路及四回路杆塔混合架空线路,根本不包括原告诉称的**市X北极分甲乙线电缆线路改造工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年来,原告始终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该工程款,即使欠付其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宏成电力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市X北极分甲乙线电缆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图、位置图及加工图系由**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图纸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吉电集团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吉电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吉电集团承包并由其向原告发包的事实,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1.00元由原告**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