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2民初2300号
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7362546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住所地在黎川县日峰镇泰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MA38E75E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加油站对面江南煜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5QJWL6J。
法定代表人甯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96000元,并自2021年7月24日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计1597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承建的“龙城邻里”项目工程制作、安装电(扶)梯共17台,总价款249.6万元;电梯进场付25%、安装调试好后付50%、验收合格后付20%,5%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未足额付款违约方每日罚2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在2021年7月23日前所有电梯均完成制作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40万元(总计支付150万元),此后再未付款,余款996000元拖欠至今。按双方约定,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应付足合同价款的95%计237.12万元,至2022年7月23日验收合格满一年,应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12.48万元。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是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约定2000元/日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在交电梯后,一直未交付资料给我公司,2021年5月因原告没有上传报备资料,导致被黎川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2021年12月原告又指使维保人员**把电梯的开关插栓拔掉,导致电梯出现问题,不能使用,其他电梯出现问题也不维修,致使三楼、四楼、农贸市场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期间一共拔了8个插栓,因商场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很多租户都不交租金。
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向乙方(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购买西尼电梯17台,其中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设备价8.9万元,安装运输费3万元,计11.9万元;无机房观光电梯2台,设备价10.85万元,安装运输费3万元,计27.7万元;自动扶梯14台,设备价12万元,安装运输费3万元,计210万元,合计合同总价249.6万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电梯进场支付工程款的25%,电梯安装完工厂调试好后支付50%,拿到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5%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三、合同附件:土建方案图。四、交货期:卖方自合同签订、同时卖方收到买方确认签字及**的电梯正式投产。电梯到达施工现场后,买方工地现场符合电梯安装条件时,自安装队***之日起预计60个工作历天为安装调试周期。验收期为10个历天。五、交货方式及运费。六、验收方式和时间。七、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保证。八、包装标准。九、违约责任,买方在交货前中途退货的,卖方有权没收买方已付的全部价款和定金,货物归卖方所有。双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到货或足额付款,违约方每日支付守约方罚款2000元等。十、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投产,并于2021年7月23日前所有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使用。但原告并没有将17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交给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庭审时原告才将该使用标志和注册登记证交给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总计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50万元,其中2019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2020年12月6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9.6万元。
2021年7月,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因没有上传电梯的维保合同、检验报告、合格证、注册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给黎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黎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万元。
2021年12月,因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拔走了8个电梯开关插栓,导致被告部分电梯不能正常使用。
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是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在黎川县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检验被告、付款明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有被告提供的单据报销封面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电梯完,并将电梯交付给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99.6万元(249.6万元-150),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支付货款99.6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是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在黎川县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虽按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但在交付时并没有将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交付被告,存在交付标的不完整,且在2021年12月拔走了8个电梯开关插栓,导致被告部分电梯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99.6万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为7601元,由原告抚州振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由被告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江西长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