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81民初5014号
原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柘皋镇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0115436U。
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巢湖市三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路城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773704736。
法定代表人:汪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