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02民初24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申云,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系江苏省沐阳县居民,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娟,系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未来公司”)地址江苏省沐阳县软件产业园大厦B幢601、602、6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晶晶,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未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未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江苏大未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2%,时间三个月,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借款后曾偿还过部分款项;3.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曾表示不主张利息;4.借条是其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江苏大未来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晶晶只是挂名法人,对此不知情,该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其愿承担上述债务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江苏大未来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催款短信,还款短信,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江苏大未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江苏大未来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计算,时间三个月。借款人***,江苏大未来公司。”
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妻子向大未来孙总发送短信,内容为“孙总你好,我是***爱人美莲,建生工程有了纠纷,他已出事半年,现在家里经济已全靠高利贷维持,年终,债主逼上门来,建生几次传话回来,让您把借款解决了,已解家里困难,您回话!”2015年1月1日又发送二条短信,内容为“孙总,为什么不接电话”,“你在需要的时候,别人帮了你,懂得感恩,才对你的事业有帮助,请您思索!”2017年1月18日又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孙总:借款一事我等你三月份过来协商解决,出于诚信你先给我汇一万或五仟如何!***,建行晋中分行校园路支行,6217000340004152207。”***回复“收到”。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孙总:怎么样?”***回复“赵总你好,我没有收到你的电话啊!没有必要去起诉,我不是不还钱,实在目前无能为力,请再给我一些时间,我安排分每月给你还款”。2018年4月23日,***偿还原告2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妻子的老师和***是朋友,***通过其妻子的老师租用其所有的房屋做公司和库房。之后***又租用了中都商务楼做办公楼,在办公楼里***以江苏大未来公司要招标,需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为理由向其借款,当时***、孙晶晶和***的另一个女儿都在场。***和江苏大未来公司出具借条后,其和***一起去建行校园路文苑支行,其从银行提取现金15万元交给***。二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本息。经其多次催要,***于2018年4月还2000元。被告***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孙晶晶并不在场,孙晶晶是江苏大未来公司的挂名法人,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其控制。双方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取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2.江苏大未来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是否放弃利息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对该项损失在2013年10月22日就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2015年10月22日前。原告虽未在上述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曾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重新计算。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本案涉及的借条在借款人一栏处由被告***的签名、捺印,江苏大未来公司亦在此处加盖单位公章,故江苏大未来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因双方在借条上以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不妥,被告虽辩称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2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苏大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瑞峰
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
人民陪审员 田 舒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