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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8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吕诚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丽世家8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诚,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兆军,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瑞云,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软件园大厦B幢601、602、6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晶晶,女,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小丽,女,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佃军,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大未来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及反担保错误。1.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系申请人为自己贷款需要而出具,相关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的“江苏大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均系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后添加,申请人并无为大未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或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人尚东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为自己申请贷款预先做的准备,后来贷款未办成,但抵押手续已经由被申请人办完,因公司管理漏洞被被申请人篡改成为大未来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二)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错误。1.《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截止期限无效,申请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与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约定过违约金。2.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保证责任和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案中,主债权就是贷款金额及利息210万,故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只能在210万范围内行使追偿权。3.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错误。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在2015年12月10日立案起诉时反担保责任的强度和范围已经固定,故即便是应承担利息,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也不应再计算违约金。(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属于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为无效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本案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6个月,故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起诉已超反担保保证期间。(四)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未对大未来公司、孙佃军、孙晶晶、黄小丽有效送达就开庭审理。2.二审法院未同意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均有申请人签字盖章,是申请人为本案贷款所办理的相关手续,且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正确;本案未超保证期间;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尚东公司以及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其并未为大未来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及反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中其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大未来公司字样系事后添加,但从上述证据的打印内容可见,申请人在签名、盖章时应明知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和借款人签订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为保障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利益,申请人才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此外,吕诚、吕兆军、程瑞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东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应明知其签字、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上述材料系为尚东公司自身贷款需要而出具,并未为大未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及反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大未来公司和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大未来公司不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大未来公司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大未来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向银行归还借款,导致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依约对大未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反担保责任(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要求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法院依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判决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尚东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最高债权余额,判决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尚东公司对大未来公司应支付给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2198129.01元以及违约金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其未与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约定违约金,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只能在210万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以及违约金仅应计算至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尚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6月30日代偿大未来公司的银行贷款,故其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等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申请人提出的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
(四)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送达问题,一、二审法院系根据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向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向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送达应诉手续及传票等,并注明了联系方式,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亦明确载明“如填写人发生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变更时,应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若填写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或贷款人、人民法院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法律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填写人”。故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邮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且本案中也未出现实际影响申请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2.关于鉴定问题,如前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已能认定申请人应向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诚、吕兆军、程瑞云、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臧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