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鲍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113号
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巿历城区鲍山街道鲍山花园南区公建7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264820X2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东区街道山东豪客平板太阳能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二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73013486L。
法定代表人:宋志高。
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博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4085元及利息(以540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华博公司将济南高新机电五金城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所需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公司按照华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华博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华博公司尚拖欠**公司工程款54085元。为此**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华博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给水管网劳务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济南高新机电五金城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1.室外埋地给水管,规格DE160,单价55元/米,2.地下,规格DE110,单价120元/米,3.地下,规格DE32,单价60元/米,4.室外消火栓,规格DN100,单价100元/处,5.室外消火栓井,规格700,单价200元/座,6.室外阀井装置安装,规格DN150,单价200元/座,7.室外排水管安装,规格HDPE300,单价35元/米。污水检查井安装每个按100元计。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杨树宾在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9月20日,**公司与华博公司共同签订《济南高新机电五金城给排水管及检查井施工工程量》,确认:一、地下车库给水管DE110共计308米(165米+135米+8米);二、埋地给水主管DE160共计240米;三、安装检查井共计8座、安装消防栓阀共计5座、飞跃大道路边阀门井安装2座;四、安装DE300排水管共计126米。杨树宾及秦成刚在建设单位处签名。
本院认为:华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室外给水官网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华博公司签约代表杨树宾签字,确认了**公司共计施工工程量,现结合合同中的单价计算后为:地下车库给水管DE110共计308米*120=36960元;埋地给水主管DE160共计240米*55=13200元;安装检查井共计8座*100=800元;安装消防栓阀共计5座*200=1000元、飞跃大道路边阀门井安装2座*200=400元;安装DE300排水管共计126米*35=4410元。以上价款计算后共计为56770元,庭审中,**公司明确仅主张5408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一年,故对于其主张华博公司向其支付540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公司主张以54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85元;
二、被告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0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元,由被告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毓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