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鲍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宪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ll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黄砂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有误。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供应黄砂的72790部队2号楼宿舍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还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在收料单上签字的张国立交纳社会保险,说明张国立系**建筑公司职工。张国立在收料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该时间节点包含在**建筑公司为张国立交纳社保的时间段内(2011年8月-2017年1月)。张国立作为**建筑公司职工在**建筑公司为其交纳社保期间,在加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的72790部队2#楼收料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即使收料单上未加盖**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张国立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收料单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建筑公司承接过72790部队2#公寓楼工程,***与**建筑公司之间具有黄砂买卖合同关系。二、**建筑公司认为在收料单上签字的张国立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的张国立不是同一个人,**建筑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有张国立签字、加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收料单以证明双方具有黄砂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公司抗辩其公司没有张国立此人。针对**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城办事处出具的,记载**建筑公司为张国立交纳社保的社会个人权益记录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单位有张国立这个人,说明**建筑公司说了假话。但**建筑公司仍对此予以否认,**建筑公司应对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建筑公司一方。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建筑公司不认可张国立是其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再次提交证据证明张国立系**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已穷尽举证手段,再无能力继续举证。而**建筑公司完全有能力安排其职工张国立到庭说明情况,**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收料单上签字的张国立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张国立不是同一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黄砂单价为9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为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约定黄砂单价为90元,提交了2012年4月21日收款收据,证明***不仅向**建筑公司承建的72790部队2#楼供应黄砂,还向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72790部队东宿舍楼供应黄砂,供应黄砂的价格均为每立方米90元。***提交2011年1月8日建材供应协议,证明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村民王荣波向山东港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尹家堂建筑工地供应黄砂的单价是每立方米90元。***提交2011年12月28日泰安市砂石销售发票一份,证明***从泰安市购买黄砂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运输到济南后加上运费等成本向**建筑公司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是合情合理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向**建筑公司销售的黄砂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分析说明便武断地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黄砂价格单价为90元”,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黄砂款36270元及利息10312.77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能证明***在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为鲁A76013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二、***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清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村委会系***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其出具的该证明能证明***的常用名为马林。三、***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只能证明**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张国立交纳社会保险,张国立应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张国立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四、***提交**建筑公司企业信息,能证明济南鲍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变更名称为**建筑公司,济南鲍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五、***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与2011年7月30日将单位2号公寓楼承包给山东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承建过该工程。六、***提交2012年4月21日收款收据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山东港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王荣波于2011年1月8日与山东港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尹家堂工地建材供应协议、2011年12月28日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砂资源管理专用章的发票不能证明***主张的黄沙款单价为90元。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的收料单认定如下:***提交的收料单上载明的收料部门为山东建工,非**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筑公司承建过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2号公寓楼工程。**建筑公司对收料单上盖有的“济南鲍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认为**建筑公司没有设立过五项目部,也没有此印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收料单上张国立签字,**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国立的行为系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收料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建筑公司支付黄沙款36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除对收料单的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林律师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72790部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承建,该第八公司又转包或部分转包给原济南鲍丰建筑有限公司;2.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骧;3.提供72790部队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骧在该施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上述三份证据共同印证山东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是72790部队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其实际承包后又转包或者部分转包给原济南鲍丰公司;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并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证实***的主张;对证据2不予认可,第八公司的企业信息应该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为准;对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张国立本人有二级建造师的证,**建筑公司借用他的证进行招投标等一些活动,所以给张国立买的保险,张国立现在不在**建筑公司,大约走了一年多了,找不到张国立。
本院认为,***主张其向**建筑公司承建的72790部队建筑工地供应黄砂,并提交**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国立向***出具的加盖有济南鲍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收料单,载明:黄沙13车,合计403方。***主张所供上述黄砂价值36270元,并提交2012年4月21日收款收据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山东港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王荣波于2011年1月8日与山东港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尹家堂工地建材供应协议、2011年12月28日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砂资源管理专用章的发票等证据,证明***主张的黄沙款单价为90元。在***提交的收料单中加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张国立签字,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实**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张国立交纳社会保险,张国立应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建筑公司不认可收料单中签字的张国立是在其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的张国立,但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建筑公司并未申请张国立出庭质证相关证据并说明情况,**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要求**建筑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62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明确付款日期,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货款36270元及利息(以欠款36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4元,均分别由***各负担184元,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