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鲍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街道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6734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城区***道鲍山花园南区公建7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264820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B484632152。 法定代表人:***,主任。 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259689.25元;二、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旧村改造安置房E地块工程3#住宅楼工程利息为: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578236.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257823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1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2823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庄安置地块配套工程的利息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以818145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18145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618145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418145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3145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9元(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负担。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98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认:本案按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民委员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已签收。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11月16日、2023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故本院未扣划。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9010********内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因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故本案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上述冻结期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1月1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290128.2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