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2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八面城镇南街26组189栋2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悦志,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上诉人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县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成,原审被告李悦志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审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71.45元。其中医疗费91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护理费32天×96.24元=3079.68元,误工费100元×130天=130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受伤前工资19天×100元=19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病志费32元,交通费1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悦志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李悦志,而是受雇于基宁公司,故应由基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基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被告李悦志系被告昌图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人员招用、计工、发放工资等。原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被被告基宁公司雇佣在八面城镇实验小学教学楼建筑工地做力工,工资每天100元。2015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左右,原告站在跳板上给瓦工供料时从三楼楼梯空掉到三楼缓步台上导致当场昏迷,后被送到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二级护理,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8、T9右侧横突、棘突骨折及T10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血气胸,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药费15143.77元,扣除被告垫付6000元,剩9143.77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护理费96.24元×32天=3079.68元,误工费79.68元×130天=10358.4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复印件184元,共计87789.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是一种法定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昌图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施工现场为工程供料时从楼上掉下摔伤,被告昌图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悦志为该公司员工,所履行的招工给付发放工资系其工作职责,非原告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图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且已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因其无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计87789.85元。二、被告李悦志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基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9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昌图县基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告***答辩同意原判决。原审另一被告李悦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李悦志系上诉人昌图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人员招用、计工、发放工资等。被上诉人***被基宁公司雇佣在八面城镇实验小学教学楼建筑工地做力工。基宁公司为***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劳动合同签证登记,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左右,***站在跳板上给瓦工供料时从三楼楼梯空掉到三楼缓步台上导致当场昏迷,后被送到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二级护理,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8、T9右侧横突、棘突骨折及T10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血气胸,头部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基宁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基宁公司为***办理了劳动合同签证登记,并交纳了公司保险,***与基宁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是否正确?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995元,全额退还上诉人昌图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曾庆利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