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2896号
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842228777。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农垦连湖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连湖农场div>
法定代表人:计春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路与福州街交口div>
法定代表人:张存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农垦连湖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志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磊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