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81民初1471号
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842228777。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农垦连湖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连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5WW3N3U。
法定代表人:计春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2945W。
法定代表人:张存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农垦连湖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200元。
审判员 蒋宁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怡婷
(2019)宁0381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