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利达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蓉裕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利达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5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金利达公司与伊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供方金利达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锡山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伊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伊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伊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可以依法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没有明确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应由与案件争议具有紧密联系地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更合适;本案被上诉人与岳鹏宁的供货行为地及双方的争议、分歧均吴忠市区,为便于查明事实,应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供货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岳鹏宁签订的,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理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金利达公司与伊地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有效。本案供方所在地即金利达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伊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