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金利达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利达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蓉裕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利达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5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金利达公司与伊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供方金利达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锡山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伊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伊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伊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可以依法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没有明确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应由与案件争议具有紧密联系地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更合适;本案被上诉人与岳鹏宁的供货行为地及双方的争议、分歧均吴忠市区,为便于查明事实,应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供货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岳鹏宁签订的,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理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金利达公司与伊地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有效。本案供方所在地即金利达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伊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