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04民初827号
原告: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叶盛镇叶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纠纷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