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04民初827号
原告: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叶盛镇叶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纠纷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青铜峡市华龙塑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