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712号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罗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高罗镇爱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635。
法定代表人:陈涛,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黄河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980468780。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21374.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拟建设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居民点工程(7#、8#楼)并发布公开遴选公告,建筑地点为高罗镇黄家河村7#、8#楼建筑面积均为847.2平方米,控制价为1999392元(7#、8#楼控制价均为999696元),工期为90天。2016年8月31日,被告公司以1999392元投标并中标,被告获得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项目名称为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建设内容为修建黄家河扶贫搬迁安置7#8#号楼,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部分材料及装饰、布局进行了更改,导致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不符,降低了相关标准及要求。工程完工后经多方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99300元,该工程经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其送审金额为1999392元,审定金额为1677925.23元,审减金额321466.77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工程建设标准不一致,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经宣恩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77925.23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99300元,多支付工程款221374.77元,现因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有效,被告依法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并通过审查遴选,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1999392元的控制价投标并中标,于2016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中标通知书》(编号XNTXZB2016-064)载明的建设施工内容相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99392元。其二,原、被告均认同工程完工经多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异地搬迁农民居住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依法开票纳税。这是原、被告双方认同的事实。案涉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221374.77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调整本案的法律是专门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理由是两种情形,其一是认为2018年9月20日由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理,送审金额为1999392元,审定金额为1677925.23元,审减金额为321466.77元;其二是认为案涉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建设标准不一致,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针对原告的以上两种理由,被告分别辨析如下:1、宣恩县审计局是宣恩县人民政府常设机构,是代表人民政府行使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职能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实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对欠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由此表明,宣恩县审计局无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其审计决定只能约束使用财政资金的一方,而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的另一方,更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建设工程的造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具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亦称司法鉴定。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任何方式的评估、审计、鉴定程序。2、即使部分材料和装饰、布局进行了更改,也是由合同相对人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并未对更改后的造价进行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维护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被告亦诉称“工程完工后,经对方验收合格”,这是对更改后工程量的自认行为。而且被告召集所有施工单位开会确认,将原设计房屋顶层的混凝土结构变更为木架造型结构是由镇政府向施工方的承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要以合同价款为依据,开具发票结算,由此,被告开具一张发票,领取了工程款1899300元,尚有5%的质保金未退。综上,原、被告所签《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除原告应退质保金外),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国家项目建设工程,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招投标。2016年9月7日招标人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宏光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编号XNTXZB2016-064),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宣恩县高罗镇黄河家易地扶贫搬迁居民点工程(7#、8#楼),投标人宏光公司,中标价1999392元,上限价1999392元,投标质量等级合格,招标文件质量等级合格,中标工期90日历天,招标文件要求工期90日历天,中标结果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黄家河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资金类别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发包人高罗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总价款1999392元,付款方式工程按报账制执行,工程实际按进度预付款,基础部分完工后预付30%,三楼主体竣工后预付30%,整体工程完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留存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返还,其余工程资金全部付清,并约定双方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案涉工程实际已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宣恩县高罗镇黄河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7#、8#楼工程,建设单位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宣恩县审计局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被审计单位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被审项目宣恩县高罗镇黄家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居民点7、8#楼,送审金额1999392元,审定金额1677925.23元,审减金额321466.77元,该确认表有宣恩县审计局公章并有主审人员签字。2018年8月6日被告宏光公司按照1999392元向税务部分缴纳案涉工程增值税,完税181762.91元。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1899300元。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达成协议,将原案涉中标工程混凝土屋顶结果变更为木架结构,减少了电力安装回路、减少墙面磨面厚度、将铜芯线改为铝芯线。原告自述变更招标工程内容是为了加快工期,使修建安置房屋更具备民族特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实施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确认表、普通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精准扶贫政府项目工程,受招投标法的约束,招、投标双方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为了使案涉工程尽快竣工验收迎合国家精准扶贫的检查,使修建的安置房更具备当地民族特色,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变更屋顶结构以及降低电力安装回路、减少墙面磨面厚度、铜芯变铝芯,并要求被告仍然以中标价款缴纳税金,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为199939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以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低于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21374.77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升霄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