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立翔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5民初2020号
原告: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黄河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980468780。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琼,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立翔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椒园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5418279K。
法定代表人:伍忠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安公司)与被告湖北立翔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翔工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鄂28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立翔工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28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被告立翔工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光建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元。2、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153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公租房,以1380元/平方米的价格施工总承包。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竣工后,于2016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审定,工程款为4000000元。被告未按期限结清工程款,2016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3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按约定利率2%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仍欠1530000元及此后利息,被告未支付。
原告宏光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宏光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
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证明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8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
四、(2017)鄂2825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28民终69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房屋漏水与水电工程承包人存在利害关系。
五、《地基与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李木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上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由原告直接施工,没有转包给李木成。
被告立翔工艺公司辩称,因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在原告没有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合格以前,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立翔工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公司员工陶虎与李木成、李磊的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李木成。
二、财务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付工程款300000元、付欠款利息189600元。
三、鉴定合同书及鉴定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且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
四、杨长坤的证言,主要内容:立翔公司公租房的水电安装由红灯笼广告公司承包,杨长坤是代表红灯笼公司施工,施工的内容是管道预埋、进水管道和排水管道安装、电路安装。以证明房屋漏水与水电安装施工无关。
五、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内容同上。
经质证,被告立翔工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与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及民事上诉状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系在被告面临融资压力的情形下形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对本案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不涉及实体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瑕疵与水电安装施工有关;对李木成的情况说明,认为李木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宏光建安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没有关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李木成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转包工程;对财务明细表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且该鉴定结论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应采信;对杨长坤的证言,原告认为杨长坤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所辩相关文件系其面临融资压力时违背真实意愿所签,融资压力与是否签署验收文件及结算协议等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法院对涉及本案的相关程序所作出的裁定,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意图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他人,但在本案中,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作为其针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并无涉及工程转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房屋卫生间及厨房的防水性能差等,因房屋水电安装另有其他公司承包,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相关质量瑕疵由原告施工或水电安装施工造成;证人杨长坤具体实施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与涉案房屋漏水渗水的状况及形成原因无关,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及其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宏光建安公司与被告立翔工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翔工艺公司将其位于宣恩县椒园镇工业园区的公租房发包给宏光建安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电工程除外的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价款为每平方米1380元,工程款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凡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立即实施保修。从每期应付工程款中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交甲方使用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工程经验收,确认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同年9月8日,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清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00000元,至当日尚欠183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并自协议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立翔工艺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付工程款300000元,另付清了201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189600元。因被告立翔工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立翔工艺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将公租房水电工程发包给宣恩县红灯笼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中,立翔工艺公司申请湖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公租房厨房和卫生间漏水情况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卫生间地面防水性能差。2、卫生间和厨房在排水立管穿楼板处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经相关各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并接受合同标的房屋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保证金。本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4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6年6月4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无质量问题,应在2017年2月4日前支付所扣留的保证金。经双方2016年12月20日结算,立翔工艺公司尚欠宏光建安公司工程款183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的支付方式。立翔工艺公司验收并接受房屋,以及签订结算协议,一再确认房屋完工并质量合格。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可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及补充,立翔工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立翔工艺公司主张标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且与其接受房屋和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相互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立翔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宣恩县宏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3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被告湖北立翔工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国柱
审 判 员  汪秋红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二〇一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宸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