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3207号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建设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襄州区瑞安公司)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峪山响井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心和、梅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在审理中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其公司与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协商签订了该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79000元工程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79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辩称:其村与***代表的襄州区瑞安公司签订的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其村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00000多万元,工程款已付超了,不知道原告主张的790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另外,***原籍是峪山镇响井村的,修建到其老家的四、五百米公路与其村的通村公路建设无关,其村的量路专班实际丈量所修的通村公路为2205米。
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公司委托***与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签订的“响井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其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3、交通管理部门对响井村通村公路验收合格的材料、4、税务部门依据峪山响井村委会证明开具的金额为79000元发票。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通村公路工程造价为250000元/公里、其公司实际所修响井村通村公路全长为2865米及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还欠其工程款7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与其村委会保管的合同不一样,其村委会是与***代表的襄州区瑞安公司签订的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只出100000元;另外,通往***老家的四、五百米不应由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其村委会丈量小组丈量的通村公路为2205米;其村委会出具欠款79000元证明是因为现任的负责人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有***等七人签名,内容为“关于**(常)合道响井村四组、一组、二组路,长度2205米”的材料复印件及***代表的襄州区瑞安公司与其村签订的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据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该案争议的通村公路总长度为2205米及该通村工程总造价是48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后双方又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应当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工程款;其公司所修建的通村公路长度应当以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的数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代表其公司与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签订的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对通村公路总长度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单方证明原告所修建通村公路长度与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不一致,故本院对争议的通村公路长度以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数据为准,对该2205米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日前,***代表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与***代表的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签订一份“峪山镇响井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通村公路建设总长度为约3公里,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实际丈量认可为准;工程总造价480000元,其资金来源为群众集资100000元,一组30000元、二组50000元、村配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峪山响井村委会出手续,襄州区瑞安公司跑项目,从“一事一议”中解决扶助资金;工程日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后来,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与***代表的被告峪山响井村委又签订一份峪山镇响井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通村公路建设总长度为约3公里(工程结束以丈量为准);工程总造价250000元/公里,其资金来源为村里出100000元、交通部门每公里100000元,移民解决资金25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剩余不足部分由峪山响井村委会“一事一议”解决;工程日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开工前峪山响井村委会向襄州区瑞安公司支付启动资金100000元,剩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峪山响井村委会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壹万元违约金,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任务及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将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一组至四组的通村公路修建完工。2014年5月,襄阳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处对襄州区2013年计划通村公路已完工项目进行了复检,其中检测的峪山响井村委会通村公路2865米均合格。在原告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交通部门286500元(100000元/千米x2.865千米)及移民解决资金250000元已拨付,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付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7975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峪山响井村委催要未付,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峪山响井村委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持该证明到税务部门开具金额为79000元发票后,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与被告峪山响井村委签订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的通村公路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峪山响井村委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50000元/公里,其资金来源为村里出100000元、交通部门每公里100000元,移民解决资金25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剩余不足部分由峪山响井村委会“一事一议”解决;工程日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原、被告的行为实际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其村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00000多万元,显然被告的付款行为不合常理,故被告辩称工程总造价应按480000元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是原告襄州区瑞安公司修建的响井村通村公路,有无不应当由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部分,被告峪山响井村委会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被告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验收的2865米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16250元(250000元/千米x2.865千米),已付636500元,尚欠79750元。原告主张79000元,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79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方心和
人民陪审员  梅 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