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22民初13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肇源县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政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县教育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肇源县教育局(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给付工程款378137元、逾期付款利息291499.88元,合计669636.88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使用被告资质投标,按工程款数额的2%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第三人县域内建设民意中心幼儿园主体工程、古恰中心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及增高工程。原告当年全部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第三人仅付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或者其挂靠被告七建公司进行施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诉争的工程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滕杰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