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22民初943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肇源县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奋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缨,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效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朝鲜族,肇源税务分局局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大庆市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龙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肇源县税务局与被告大庆市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肇源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肇源县税务局放弃诉讼,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肇源县税务局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肇源县税务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肇源县税务局负担。
审判员 邓艳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