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肇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205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政府大街362号。
法定代表人:朱铁鑫,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该局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三楼十八库。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凤才,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建镇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辛永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简称肇源县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后,经肇源县城管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建公司)、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肇源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田立鹏、第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牟凤才、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7日欠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0.6%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至2020年7月2日止,利息为14,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与**签订肇源县财政局家属楼后栋旧楼改造的塑钢窗、苯板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41,000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给付工程款280,000元,**出具余下130,000元的欠据。经多次索要,**以肇源县城管局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
肇源县城管局和**存在旧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肇源县城管局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而未足额给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及时给付,二者系连带责任关系。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决。
**缺席,未作答辩。
肇源县城管局答辩称,原告要求城管局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城管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给付了第三人鑫龙公司和七建公司。鑫龙公司和七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向**给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解释二》,城管局已经不在欠付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完毕
七建公司陈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承建肇源县物业办公室旧楼节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按照当时特定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均成立了项目部,仅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每栋楼的造价和相关的项目资金全部由实际施工人自由支配,即肇源县物业办公室按照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将资金拨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预留税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后,剩余的款额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只负责实际施工人在我公司各年度领取肇源县物业办公室支付实际施工人的资金凭证,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还存有节能改造工程剩余资金及数额,我公司无法提供。综上,我公司除提供相关实际施工人领取资金凭证外,其他相关事宜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鑫龙公司陈述,我公司对于发包人所给付的和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实际已经拨到我公司的款项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均由**支取。现在原告所要求的支付款项均是未支付的款项,没有拨到我公司账户内,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肇源县物业办公室(政府机构改革后隶属于被告肇源县城管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肇源县2015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鑫龙公司、七建公司等建筑公司。**向鑫龙公司、七建公司承包部分工程,2015年9月17日、10月15日,**与***分别签订《合同书》、《苯板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肇源县财政局住宅楼A栋(***所称的后栋)的塑钢窗、苯板工程分包给***,工程款410,000元,已付28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为***出具130,000元欠据1份。经鑫龙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2014年12月22日40,000元、2015年2月19日100,000元、8月21日240,000元(载明:2015年财政局AB栋节能改造款)2016年2月5日720,000元、2017年6月22日985,000元、5月24日22,736.65元,合计2,107,736.65元;经七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2013年12月11日93,910元、2014年1月29日56,346元、2015年8月24日230,000元、11月6日300,000元,2016年7月8日120,000元,2017年1月26日3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元,合计850,256元,总计2,957,992.65元。
肇源县审计局作出源审投报[2017]48号审计报告,财政局住宅楼A栋审计后的采暖246,745.46元、装饰340,2793.58元、建筑482,722.18元,合计1,069,747.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问题。被告肇源县城管局就肇源县2015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与第三人鑫龙公司、七建公司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认定上述工程的发包人系肇源县城管局,鑫龙公司、七建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是挂靠鑫龙公司、七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系违法施工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二者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肇源县城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二、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应予支持;其多请求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的利息;
二、被告肇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连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