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三楼十八库院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荷风莲苑*号搂*单元***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系刘某母亲),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荷风莲苑*号搂*单元***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景田、***对外系合伙关系,但内部账目清楚,各自独立负责所赊购的材料。为了避免纠纷,***雇佣***、***雇佣***代自己接收各种材料,只有二人共同在接收材料的小票上签字才可以作为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于景田生前账本中出现***的报账行为,不足以认定***有代表于景田、***的权利。***、白立伟仅能代表各自的雇主行使权利,才能达到合伙人间互相制约的目的。***出具的收货总单没有***签字,也没有于景田和***的签字认可,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系***、***与***恶意串通伪造的。通过***生前记账本最后一页记载能确认,***、***已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已支取全部利润,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工程尾款应为于景田一人所有。其提交的新证据两份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于景田、***各自独立负责所赊购的材料,***系***单独雇佣,并举示王树林、孟宪辉证言,但于景田所记账本中记载了***运送石料的单价、数额,且有***报账的情形,该账本中的内容与***的这一主张矛盾,***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系合伙雇佣在工地收料,有权代表合伙收货并无不当。关于***出具的收货单,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无法证明该收货单系伪造,且出具该单据的***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采信该收货单并无不当。***主张***、***与***恶意串通伪造单据,证据不足。***主张于景田的账本显示于景田、***已清算完毕,但该账本系于景田单方记载,且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外部***的债权债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石料款已结清的情况下,原审判令由于景田、***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卓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