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6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于景田和***从被上诉人****购买石料数量3633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景田和***合伙承包工程,为了相互牵制,为了避免合伙双方虚报所购石料的数量,他们每个人各雇佣一个自己的人作为收料员,***是***雇佣的收料员,***是于景田雇佣的收料员。每收一车石料,均由***和***共同在收货小票上签字确认。然后由货主拿着收货小票与于景田或***结算货款。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上只有***一人的签字,而没有***的签字,该“收货单”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据,所以,该“收货单”上因没有***的签字,因此对于景田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一个现场收料员,其职责是在施工现场与***共同收货,其与***收到货物后,在收货小票上共同签字确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人***、阚龙、白立伟均证明***派人送石料时,收料员***、***为***共同出具了由其贰人出具的收货小票,***出庭作证也证明其出具“收货单”时,没有将其与***共同出具的收货小票收回,阚龙也证明了同样的问题。现因双方对***送石料数量有争议,而能证明***送石料数量的由***和***共同签字的收货小票又在***手里,只有这些收货小票才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未提交该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辩称,一、一审法院并不是依据***一个收货单来对本案进行判决的,而是综合整个案件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形成的证据链条作出了一审判决,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实际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于景田雇佣的是***,而***是二人共同雇佣的收料员和报账员,并在现场负责,现场的收货小票上有***和***二人共同签字,还有***个人签字或***个人签字的票子,所以上诉状中所称所有票据必须是***和***共同签字这一事实是不真实的。二、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和***合伙期间所有的交易必须经过二人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方提交的原始票据中,没有一张有***或***共同签字确认的票据,所以所谓的交易习惯与实际并不相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单方的记账本第3、4页可以看出,真正在交易时只要***进行报账,然后就可以进行结算,并不需要合伙二人进行签字确认。三、和平乡工农村的项目所谓的石头、砂子、水泥的最大量8920余立方米,这个数字是上诉方自己单方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方在计算时没有考虑到石料的拉运及现场的损耗,根据一审庭审调查,除拉运过程中有损耗,实际上在现场建设公路时,该石头还有其他损耗,例如修该工地时有200多米的公路是重新修建的,在修路时,压坏了王海学所修的路,又给***的路重新修补,产生的费用都是由二人合伙的石料修建的,上诉人没有考虑实际损耗,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根据实际使用量,石头确实得使用1万多立方,正是符合于景田和***二人合伙用的石头量。四、于景田生前的账本是单方记载的,于景田到底有几个账本到现场都无法确认,所谓的账本都是上诉人为了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每次都拿出几张账页或账本,但是这并不是全部的账本,上诉人提交的账本只能反映于景田和***合伙期间部分的真实情况,全部实际情况到底如何账本上无法体现,况且二人确实是合伙关系,对于合伙人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二人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人之间的合伙账目到底如何与本案无关,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二人承担给付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七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于景田和***,被上诉人第七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他二人对外赊购也不是以七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也没有七公司的签章确认,七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七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辩称,我家雇佣的是**,他家雇佣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是单方记载的账目我方不认可,他的账上体现的是一台车两笔钱,一笔是173000元,一笔是25万元,我方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石料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取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系和平乡工农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建设方,被告***的被继承人于景田和被告***、***、***的被继承人***合伙挂靠第七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二人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赊购石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石料型号为1-3、2-4,根据于景田生前所记载的账本证实,***运送的石料1-3型号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2-4型号价格为每立方米125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张出卖的石料量为3633立方米,除赊购方已给付7.5万元货款外,尚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并提供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证人***的证言、***出具的收货单、长春中宇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阚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行佐证。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反驳主张赊购的石料量为2113立方米,***无权开具收货单,该收货单是***与***恶意串通后形成,货款结算应以账本记载及收货小票为准,赊购***的货款于景田已经结清,并提供证人***、***的证言、道路工程结算书、于景田的记账本、***与***共同签字的收货小票存根等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认定:1.案涉道路工程路面长度原为7.3公里,后延长至11.097公里,宽度为4米,高度为20厘米。***、白立伟系该工程的收料员,2009年10月26日,***为***出具收货单,收货单记载:“2009年6月-10月,和平至工农公路工地收到***运送的石头:吉林石头1-3型号368立方米,2-4型号1745立方米;肇源阚龙石头:第一次1-3型号209立方米、2-4型号322立方米,第二次1-3型号345立方米、2-4型号644立方米,共计3633立方米,以前收条全部作废,以本条做结账依据。”证人***证实当时工地收到过***、***、阚龙三个人提供的石料。证人**证实其运到该工地上的石料所有人为***。证人***证实石料实际用量为1万多立方米。证人***、***证实该工地有200多米的路段重建过,并对压坏的王海学路、租用的拌料场地以及当地派出所路段投入过石料,因此,于景田账本中记载的***供应的6475.5立方米石料、***供应的2113立方米石料,合计8588.5立方米石料,仅与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石料用量相当,却与实际石料用量不符。2.因***持有的购买***石料的小票为存根联,根据交易习惯,***在结清石料款后应该出具结款收据,***未能提供***收到石料款的结款收据,而***仍持有收货单,应认定于景田、***生前未向***全部结清尚欠货款。3.因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出***出具的收货单形成的时间,且***系当时工地的收料人员,有权出具收货单存在可能性,***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收货单存在伪造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账本为单方记账、收货小票为存根联,提供的证人也无法证实***、***、**的确定身份关系,主张的事实多数为推测,证据链条不完整,故对其主张的事实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原告***与于景田、***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向该二人供应了石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于景田、***赊购***石料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利益分配以及债务承担,均不影响全体合伙人对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因于景田、***系合伙关系,故该二人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原告起诉时要求以每立方米135元的标准给付1-3型号石料价款,每立方米125元的标准给付2-4型号石料价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证实该价格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个型号的价格将按照于景田所记载的账本中***运送石料的价格予以确认,即1-3型号的石料价格为每立方米125元,2-4型号的石料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根据该标准,于景田、***尚欠原告石料款365570元(1-3型号922立方米×125元+2-4型号2711立方米×120元-75000元),原告诉请给付38万元,一审法院仅在3655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于景田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当对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案涉***的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未放弃继承权,应当对***的合伙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给付尚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案涉原告与于景田、***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于景田、***,该二人虽挂靠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但二人赊购石料时,并非以第七建筑公司名义进行赊购,亦无第七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请还款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尚欠石料货款365570元及逾期利息(以石料货款365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9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于景田和***在****购买的石料数量问题。根据***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共有三个人往现场送过石料,*四送石料大约6000多立方米,***送石料2000多立方米,三个人大约将近9000立方米。现***认可***送石料2113立方米,及**(***)送石料6475.50立方米。根据***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在阚龙处购买1500多立方米石料,并由阚龙负责将石料送到工地,***已将该部分石料款支付给阚龙。***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于景田、***共铺路面将近12.5公里,另修复200多米,20公分的路面。综上,可认定向工地送石料的分别是***、**(***)和阚龙,阚龙送的石料系***在阚龙处购买,再由***卖给于景田、***,因此阚龙送的石料款应由于景田、***支付给***,且于景田、***购买的石料数量与实际用量相符;***在一审中申请对***出具的收货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此来证明收货单是伪造的,但鉴定机构并未鉴定出收货单的具体形成时间,从而无法证明该收货单是伪造的;***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无权出具该收货单,其提交的***生前记载的账目中,有***的报账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可***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货单的内容并无不当,即于景田、***在****共购买石料3633立方米。***提交的***生前记录的两个账本,并不能证明欠付***的石料款已偿还。通过该两个账本中记载的:“于景田和***共欠外帐……”及证人证言可证实,于景田与***系合伙关系,故对外所欠款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因于景田与***均已死亡,故案涉债务应由二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