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22民初753号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龙公司)、第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得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的债权人代位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金瑞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有****元工程款未依约履行给付的义务。第三人拖欠税款为****元及滞纳金。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致使承建单位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借故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因此,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第三人应得债权的代位权。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金瑞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小区的投资商***、*继如何签订的合同被告不知情;2.***、*继在施工前到施工期间,被告未提供公章和合同章。***、*继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继承担;3.金瑞花园小区的房屋销售、分配由***、*继独立行使,不存在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金瑞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1份,到现场后发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有几栋楼房已完工。第三人对该项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被告亦未拨付工程款。该工程对外建设及肇源县建设局备案中开发单位均是被告单位,所以被告应给付所欠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
之一:肇源县建设工程管理处保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依法承建了金瑞花园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于2015年11月完工,并发生了纳税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税收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有被告与第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加盖大庆市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审核备案专用章),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及备案意见书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加盖公章和名章。其对该小区的房屋没有支配权。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是开发单位;该第三人对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委托***、**承建该小区建设项目,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之二,第三人出具的宇龙公司拖欠工程款证明1份、原告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金瑞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元,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及原告向第三人崔缴该工程税款等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该工程是第三人承建的,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有关书证)加盖宇龙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印章。税收是第三人本身的问题,和***、*继如何形成的应由他们(***、*继)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举证情况:
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评论,与其无关。
之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上)、肇源县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各1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中标情况,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招标书(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合同不是其公司直接签订的。公章非其公司的印章。根据中标通知书第三人与***、*继形成的施工事实存在,施工过程中,雇用人员、施工管理按照相关规定都由第三人管理,与其无关。
之三,牟凤才证言:第三人没有参与金瑞花园小区项目施工管理,中标后由发包人组织,与第三人无关。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主体已有部分完成。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招标即施工是违规的。
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况且证据中均有行政管理机关的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本案事实:
2015年5月18日,经行政管理备案部门作出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项目编号SG0501V****,招标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金瑞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邀请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招标人定标,确定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准予备案。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合同标的****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先后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催告第三人交纳拖欠税款为****及滞纳金。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纳税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涉诉合同中加盖公章是虚假的、以及未签署合同、此前未从事有关金瑞花园小区项目管理、施工、诉讼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上述事由及主张无证据佐证,属无理行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金瑞花园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是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是有效的;被告将金瑞花园小区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拨付工程款,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到期债务,且该债务足以支付第三人欠原告的税款及滞纳金;第三人应依法积极主张该到期债权,被告亦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地税局作为国家税务管理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向第三人作出相关缴税通知书后,第三人不履行纳税义务,且怠于行使被告的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地税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在被告的到期债权享有代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第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在第三人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应缴税****元及滞纳金的范围内代位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得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