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民初461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廖永安,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平,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0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利息6359.76元(40150元×万分之四×396天,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0150元;4.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6359.76元(40150元×万分之四×396天,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93019.52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等设备,合同总价为80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梯设备交付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至今尚欠设备款750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系财政拨款单位,所欠设备款需申请财政拨款,被告已向上级申请了财政拨款,但是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803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240900元;合同设备产成后、发送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60%,计481800元;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计40150元;留合同总价的5%计40150元,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7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设备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设备款,陆续支付7227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被告未支付,至今尚欠设备款40150元及质保金401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交接证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付款申请书、《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还应依约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其拖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设备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0150元及质保金4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利息6359.76元及质保金利息6359.76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系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属利息计算过高。考虑到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设备款利息为3494.46元、质保金利息为3494.46元,本院对设备款利息3494.46元及质保金利息3494.4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015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利息3494.46元〔40150元×5.15‰×13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1.3倍〕;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150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3494.46元〔40150元×5.15‰×13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1.3倍〕。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4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2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