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398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
被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亚·吐尔逊。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傲立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福民、阿斯亚·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973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4.2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合同总价款1946900元,质保金97345元在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以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设备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履行质保金的给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西域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6部电梯,合同总价为295.55万元,其中质保金为97345元,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如果在质保期内对原告所供设备存在的同一问题提出两次维修而原告不能解决或不积极解决的,被告有权单方委托第三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被告在维保期内多次通知原告对其提供与安装的电梯设备进行维保,但其不理会被告的通知,无奈被告方只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保并向第三方支付了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方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被告方找了第三方对电梯进行了维保,现在在维保期内,对质保金被告方拒绝支付,违约的是原告方,不是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
1、2012年9月14日《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进账单及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9555元;
3、2012年12月19日发票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946900元的货物发票。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
1、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7日的《电梯设备到货确认单》三份,证实:6部电梯均已到货,并有张海砚的签字;
被告对2012年11月13日确认单认可,对2013年4月7日的确认单不认可,认为根本没有签收,合同约定六台电梯,到货单里只有五台。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被告对2012年11月15日到货5台的证据及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年4月7日的确认单虽未签名,但被告认可已安装六台电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及证明到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2、2013年8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征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对四部“曳引式客梯”的检验报告四份、2015年2月6日对两部“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检验报告二份,证实:电梯均通过验收;被告对检验被告均认可,但认为前四份和后二份的检验时间不同,应当以最后的检验报告为准。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检验事实,证明维保事实须结合买卖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电梯设备交接证明》两份,证实:电梯已移交被告使用,维保日期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对两份证据认可,但认为有两部电梯是2015年7月27日才交接的,维保期应该从这个时间算起。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双方约定的维保日期中特别提出以先到的日期为准,故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催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5、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28日的《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两份,证实: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2014年1月原告还未将电梯交给被告,张海砚是否属于物业公司的人,需要核实;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维保在免保期内,张海砚在被告方盖章的《电梯设备交接证明》中有签名,能够确定其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6、2014年5月30日的《电扶梯免费保养到期通知单》,证实:原告维保义务结束,被告对电梯保养没有异议,并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应该加盖法人印章,且上面的电话、签名等都不相符,而且不应该是以通知单的形式出现,应该是合同类型的。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证据无被告方的盖章,原告对于签名人员未举证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证人李娜的证言,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保义务,维保期限已到期,证人陈述不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认为证人不清楚合同的日期,不会知道维保的到期日。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因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于维保期限的情况其不能准确证明,故对于李娜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8、(2015)天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安装费和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及违约金被支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对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9、照片三张,电梯维修明细表一张,现场实测数据一张,联系函一份,证实:被告发通知书之后,原告方发现被告未按照规定拉货,拉水泥,产生了问题,原告方也提出了维修项目明细表,因第三方的参与,原告方无法介入;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都是单方面的。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组证据无被告方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所持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10、证人王新勇、邹湘燕的证言,证实:作为原告方的维保人员,到现场5次进行维保或处理紧急问题;邹湘燕证实联系单系其拟定,被告拒签一切文件;被告认为无工作联系单,联系函不是证人交给被告的。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已履行维保义务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
1、2012年9月14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梯买卖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被告方在质保期内若对原告提供的电梯的同一故障问题提出两次维修要求,若原告不能积极解决,被告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解决,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需支付安装费,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约定,且有被告方所述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持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2014年4月14日监理工作联系函、2014年6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实:是项目的监理公司向被告方提供的,证明监理单位于两次向原告发出了维保通知,原告方已签收,但原告未做出回复处理,监理方通知原告,若原告不进行维修,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认为被告未出具监理单位的资质,2014年6月11日的通知没有原告方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维保范围。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证据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牛文峰的签字,故能够证明向原告方发送了联系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持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3、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2日公证书2份,证实:被告方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要求维保的通知,并且告知原告被告方的电梯已经停用了六天,原告未进行维保;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已到场,且给出方案,被告对原告方的报价不认可,最终没有让维修,关于检查情况汇总,一共是四部电梯,而不是两部电梯。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持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4、2015年6月3日《电梯交接需整改问题》1份,证实:后两部电梯存在十五个问题,但原告仅做了部分整改,对其他四部电梯的一百多处问题仍然未整改;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些整改是针对舒适度的问题,原告也予以解决了,有对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出整改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保,但维保是否合格,未经双方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整改项目完成情况不予确认。
5、2014年8月6日维保合同1份、付款凭证4份,证实:由于被告方多次向原告发出要求维保的通知,但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方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共计77675元,由第三方公司为被告方提供维保。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方维保已经结束,被告再次选择维保单位与原告方无关,且因为第三方的参与,被告不让原告方再次介入,此维保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因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在原、被告维保期间届满以后,原告确存在未在维保期内履行完全的维保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被告持该组证据证明由原告全额负担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西子奥的斯有机房乘客电梯5台,其中27层电梯4台、25层电梯1台,提供24层优耐德有机房乘客电梯1台,用于被告建设的高层商住楼,产品总价款1946900元(含17%的增值税税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584070元作为第一期款,被告应于合同设备产成前30个工作日,在接到工厂书面通知时,将合同总金额的65%即1265485元作为第二期款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即9734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交货期为自被告支付第一期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应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修期自原告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若在质保期内对原告所供设备存在的同一问题提出两次维修而原告不能或者不积极解决的,被告有权单方委托第三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被告若在使用本合同所指产品时对质量有异议的,双方同意由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测,如无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84070元,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265485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94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5台西子奥的斯有机房乘客电梯及配套设备运抵施工现场;2013年4月5日原告交付了优耐德有机房乘客电梯1台及配套设备。随后,原告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
2013年8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对编号为F8N29370至29373号的4台27层西子奥的斯电梯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2015年2月6日,对下剩的产品编号为F8N29374号UN1303074号两台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
随后,原、被告签署了《电梯设备交接证明》,确认4台电梯的免费保修日期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双方盖章,被告方单位盖章处的签名为“张海砚”,被告方表示愿意接收,并确认该电梯符合公共场所安全使用要求,移交为其单位所有。2015年7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交接证明》,对下剩的2台电梯进行交接,并确认F8N29374号的免保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UN1303074号电梯的免保日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
期间,2014年4月14日,被告的基地监理项目部向原告方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函》,函中载有:由于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已停用第六天,导致部分工作无法进行,为保证电梯安全正常使用以及后续的工作的正常施工,望在三天内对电梯进行维护,如不按时维护业主将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维护,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方的牛文峰于当日收到该联系函,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8日经新疆公证处公证员见证向原告送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为被告出具了(2014)新证经字第14168号公证书,2014年6月12日被告亦通过新疆公证处公证员向原告送达了有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XX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新证经字第11587号公证书中载有:2014年5月28日发出联系单对2014年5月8日西域高层住宅综合楼电梯进行维护维修工作,但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28日监理通知单提出的问题至今还未维修,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对电梯进行维修维护,否则由业主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工作,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以1至4号电梯已经通过检验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维修。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两部电梯存在的15项安装材料缺陷进行整改,原告于同年7月14日整改完毕,同年7月28日,整改通知中被批注有5项未整改。
2014年8月,被告与乌鲁木齐鑫诚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下称鑫诚德公司)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鑫诚德公司对被告方的4台27层电梯进行维护,月维修保养费为每台750元,每月3000元,每年为36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服务期限到期后如需第二年继续服务,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付款分3其支付,首期12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二期12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前支付,第三期12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前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间向鑫诚德公司支付过六笔电梯维护保养款项,分别是:2015年1月7日向鑫诚德公司支付维护费38770元(发票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0日支付1300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8月24日支付900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4日支付705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23000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发票金额为24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2000元(发票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六笔合计款项为76675元,其中合同期间内的款项为63970元,合同其之外的款项为12705元。
2015年10月14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五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179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持诉称中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质保金及违约金,同时,还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用82100元及违约金18563.90元,2016年2月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643号、(2015)天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7345元及违约金18690.24元、安装费82100元及违约金2159.23元,请求支持如诉。被告对(2015)天民二初字第644号安装费案件未上诉,对(2015)天民二初字第643号提出上诉,2016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质量保修期应当确定为双方约定的以先到的时间为准。
在原、被告的约定中,虽然对于质量保修期有两个时间点的设定,即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和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但双方明确约定最终确定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从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到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海砚签名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的《电梯设备到货确认单》中能够确认原告将合同电梯设备运达工地现场的发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到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的检验合格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按照发货时间计算18个月,应当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按照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计算,应当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照发货时间的18个月计算,该时间点先到保修期截止时间,故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双方的质量保修期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双方均盖章的《电梯设备交接证明》中对该期间是进行确认了的,故对于被告所持的质量保修期应当从检验合格之日起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第三方鑫诚德公司为被告提供保修的电梯仅是27层的4台电梯。
结合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鑫诚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服务设备明细》中选定的是27层的四台电梯,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六台电梯中的下剩两台,一台是25层,一台是24层,故能够确定被告交给第三方维护保养的电梯是27层的四台电梯。
(三)原告要求支付合理部分的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牛文峰签收的《监理工作联系函》及公证书能够证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对停用电梯维护的通知,原告未尽维护义务的事实,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所存在的同一问题提出两次维修而原告不能或不积极解决的,有权委托第三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属于反驳抗辩,而不是反诉请求;
被告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提出维修的请求在合同免保期限内;被告与第三方鑫诚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而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质量保修期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因原告确实存在未完全尽到维保义务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合同期内应支付36000元/年维保费与该期间已支付63970元的差额27970元作为原告应承担的免保期间的费用,因被告与第三方约定如需续期,需另行签订合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续期合同,被告主张的合同期之后要求原告负担的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14005元,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减少后的69375元的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因原告确实存在未完全尽到维保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款项未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确实存在未完全尽到维保义务的事实,被告通过第三方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原告负担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当酌定为27970元(63970元-36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减少价款的合理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与第三方约定如需续期,需另行签订合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续期合同,被告主张的合同期之后要求原告负担的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12705元,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款项及维保期届满后的维保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方要求减少的该部分的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69375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18690.2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117509.28元,核定给付标的为69375元,占请求标的的59%,应收案件受理费265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即1086.58元,被告负担59%,即156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疆桦
人民陪审员王青芬
人民陪审员王群英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