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傲立公司延误电梯交货时间导致永升公司被发包方扣除相关罚金,该笔款项应当由傲立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永升公司承担。《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物证》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证实我公司有权要求傲立公司支付采购保管费。我公司也不应当直接向傲立公司退还质保金,应当等到傲立公司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确认电梯质量合格之后领取,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永升公司主张从应当向傲立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83520元罚款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永升公司提交的《克拉玛依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拨款单》可以证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设局对永升公司扣除延期违约金83520元的客观事实,且依据2013年2月5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永升公司已经缴纳该笔款项。其次,该笔扣款是否最终应该由傲立公司承担。根据傲立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照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第五部分约定了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傲立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永升公司支付其已经交纳的83520元扣款。关于傲立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付电梯设备的行为,《中标通知书》附件载明"法院审判庭电梯接到招标人通知起85天内供货完毕",根据《招标文件》第五部分5.2.1条的规定:"......各工程项目根据生产供货期,买方提前5日通知生产厂家予以生产供货,生产供货期自接到通知起第6日开始计算,供货期按照投标自报工期。生产厂家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提出预付款申请......"永升公司提交收据仅能够证明建设局向其支付了货款15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傲立公司通知要求供货,根据该规定也未能反映出通知供货是收取预付款的必要前置条件。综上,永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傲立公司在已经收到其通知之后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永升公司被扣款与傲立公司延迟供货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从应付货款中扣除83520元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永升公司收取采购保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永升公司与傲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采购保管相关事项,而《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物证》(以下简称领物证)上虽然有"管理费率1%"的项目,但是该领物证系永升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表格,管理费率一栏是提前打印好的,且该领物证上清楚的注明了"内部料单,当年有效,对外无效",故该领物证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内部使用的材料管理单据,不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因永升公司与傲立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项下电梯作为动产基于交付,永升公司已取得其所有权,作为购买方对已经购买的施工材料进行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依约定承担或在约定不明时自行承担,永升公司依据《领物证》主张向傲立公司收取9640元的采购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永升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永升公司与傲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永升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庭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永升公司支付质保金8352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条件已经成就,永升公司认为傲立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回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傲立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回访,系永升公司为傲立公司单方面增加的义务,故永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傲立公司退还质保金8352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永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祁 万 杰
审判员 古丽努尔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毛静怡
书记员洪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