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289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444.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19.8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审判员 李 进 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