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卡子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民初461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周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区。
负责人:廖永安,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平,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利息14850元(75000×396天×万分之五,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89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合同总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梯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安装款,至今尚欠安装款750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系财政拨款单位,所欠安装款需申请财政拨款,被告已向上级申请了财政拨款,但是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项目名称为医院业务楼,合同总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预付款,计75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由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即7500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向甲方移交电梯相关资料。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安装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万分之五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设备的安装和调试,2013年11月1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书、随机文件、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电梯应急预案等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安装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款,至今尚欠7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付款申请书、《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安装款义务,其拖欠安装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5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系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属利息计算过高。考虑到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6527.63元,本院对利息6527.6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支付安装款75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支付利息6527.63元〔75000元×5.15‰×13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1.3倍〕。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3.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8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