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姗姗,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贺兴军,被上诉人傲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全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傲立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傲立公司迟延供货;第二、《招标文件》第二部分6.1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及《克拉玛依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拨款单》可以证明业主方向我公司扣款83250元;第三、傲立公司的电梯在我公司办理入库、领料手续,其采购保管的事实是成立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采保费一般为设备价值3%的费用,我公司只是收取了该电梯费用的0.57%。合同中虽没有约定采保费,但收取该费用是有文件依据的。二审审理中,我公司提供的《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物证》五份,可以证明傲立公司认可我公司收取采保费16650元,我公司仅主张收取采保费9640元,放弃了7010元的采保费;第四、质保到期,依据《工程设备、材料回访保修单》的约定,如果电梯使用没有质量问题,才支付质保金。质保回访是领取质保金的前提,这是建筑行业潜移默化的不成文的一项规则;第五、在上述情况下,傲立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傲立公司答辩称:第一、永升公司主张因我公司给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法庭迟延供货,导致其公司被扣款,没有依据。永升公司被扣款不是我公司造成的;第二、依据《招标通知书》附件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中设备交货期的约定,永升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招标人通知供货的时间和我公司实际供货时间。永升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单方出具的电梯入库单不能证实我公司迟延交货;第三、依据合同第三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自我公司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者货物安装完毕经特检所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涉诉电梯2011年12月23日电梯进场,2012年6月11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第四、我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采保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永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傲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升公司支付设备款254650元;永升公司支付设备款利息14896.8元,合计2695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6日,傲立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傲立公司给永升公司供应乘客电梯十部,分别用于克拉玛依市金龙镇社区服务中心、区法院审判庭、熟食品加工基地二期加工房、市老年活动中心、区政府车队,金额合计为1665000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质保期两年(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交货方式约定:出卖人负责送货到克拉玛依市买受人指定的施工地点,出卖人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害、以及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由出卖人免费安装至交工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依照招标文件要求。违约责任:依照招标文件要求。合同落款由傲立公司与永升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傲立公司将电梯供应至合同约定的金龙镇社区服务中心、区法院审判庭、熟食品加工基地二期加工房、市老年活动中心、区政府车队。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傲立公司供应的十部电梯分别经过了克拉玛依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的检验,并分别出了检验报告。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傲立公司将上述十部电梯的设备文件等资料移交永升公司及相关使用单位。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永升公司陆续支付傲立公司货款1410350元,余款254650元至今未付。傲立公司给永升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6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20日,傲立公司从招标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设局中得克拉玛依民营科技中心、金龙镇社区服务中心、区法院审判法庭、熟食品加工基地二期加工房、老年活动中心、区政府车队多层车库等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招标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给傲立公司出具了招标通知书、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主要承诺一览表中对电梯设备交货期、安装、调试完工期进行了规定。其中,对法院审判法庭电梯交货期规定为接到招标人通知起85日内供货完毕。另《招标文件》第五部分合同条款第1.12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或试运行之日起(两者日期中以较晚的一个日期为质保修期开始日)24个月,质量保修期是质量保修金留置的期限。5.2.4最终付款约定:付款额为各工程项目的设备部分合同价的5%(质量保修金)。卖方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向买方书面提出支付最终付款要求的同时,提供买卖双方签署的质量保修期满合格证书副本壹份。2009年永升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化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电梯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分包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分包工程范围:金龙镇社区中心1部、法院审判法庭2部、熟食品加工基地4部、老年活动中心2部、区政府车队1部,共10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及运行。金额为30万元。一审庭审中永升公司陈述,傲立公司供应的区法院审判法庭电梯存在延期供货的行为,导致发包方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扣款83520元,并提供了克拉玛依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拨款单予以证实。该拨款单扣除其它费用第2项写明:电梯设备未按承诺按时到货,扣延期违约金83520元。傲立公司对该拨款单不予认可,认为是永升公司单方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局对永升公司的扣款不应从傲立公司扣除,永升公司违约,与傲立公司无关。另永升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19日、2012年9月21日电梯入库单,用于证实傲立公司供应电梯存在延期供货行为,间隔时间长达700天。傲立公司对该入库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另永升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及材料、项目汇总表,用于证实永升公司物流分公司扣除傲立公司电梯入库、提货采保费9640元。傲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采保费,不应扣除。另查,永升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法庭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傲立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升公司对欠付傲立公司货款金额2546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1、关于克拉玛区依建设局扣除永升公司的延期供货违约金83520元是否应从傲立公司货款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永升公司主张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法庭电梯延期供货发生的扣款行为是傲立公司造成,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招标通知书》附件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中设备交货期的约定: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法庭电梯交货期为接到招标人通知起85日内供货完毕。依据该约定,永升公司应举证证明招标人通知傲立公司供货的时间及永升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从而认定傲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本案中,永升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电梯入库单证实傲立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永升公司辩称应将克拉玛依区建设局扣除的83520元违约金从傲立公司货款中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永升公司应付货款中包含83250元质保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已过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永升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3、关于永升公司主张扣除采保费964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采保费的扣除并无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永升公司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永升公司理应支付傲立公司剩余货款254650元,原审法院对傲立公司要求永升公司支付货款254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升公司未及时支付傲立公司剩余货款,理应支付傲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傲立公司主张利息1489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54650元;二、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利息14896.8元〔254650×4.875‰×12个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升公司提供的收据、《永升公司工程用料计划表》、《承诺书》、《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物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据、《永升公司工程用料计划表》、《承诺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均不能证明傲立公司接到了招标人的交货通知,傲立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5日内没有供货完毕。《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物证》系永升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表格,不能证明永升公司与傲立公司对采保费的收取协商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傲立公司与永升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2009年5月20日,招标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给傲立公司出具的招标通知书、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对傲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永升公司主张傲立公司承担扣款损失835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傲立公司主张永升公司支付质保金835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永升公司主张傲立公司支付采保费96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永升公司主张傲立公司承担扣款损失835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永升公司主张傲立公司迟延供货,造成业主方扣其公司款项83520元,该款项应由傲立公司承担,并在傲立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抵消。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之规定,对此主张,永升公司应当在一审审理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反诉,永升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主张未提出反诉;2、鉴于一审法院对永升公司该主张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故本院对永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进行二审审理。本院认为,永升公司与傲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依据《主要承诺一览表》中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对法院审判法庭电梯交货期规定为接到招标人通知起85日内供货完毕”,永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傲立公司接到了招标人的供货通知,亦不能证明傲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供货。且,永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被业主公司扣款系因傲立公司迟延供货造成,其公司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83520元与傲立公司迟延供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永升公司对其公司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永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永升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永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傲立公司主张永升公司支付质保金835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傲立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两年(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招标文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或试运行之日起(两者日期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质保期开始日)24个月”。永升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法庭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永升公司支付质保金8352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条件已经成就,永升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83520元。永升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交易惯例,傲立公司应当在办理完发包方、业主认可的手续后,才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永升公司主张傲立公司支付采保费96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永升公司主张傲立公司支付采保费9640元,并在傲立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抵消。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此主张,永升公司应当在一审审理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反诉,永升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主张未提出反诉;2、鉴于一审法院对永升公司该主张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故本院对永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进行二审审理。永升公司与傲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采保费没有约定,永升公司提供的《领物证》系格式表格,系永升公司单方制作,并标明“内部资料,当年有效,对外无效”的字样,永升公司以此主张傲立公司支付采保费96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升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傲立公司朱宁出具的《承诺函》上“朱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永升公司申请的该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鉴定意义,故本院对其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20元(永升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永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映红
审判员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