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姗姗,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来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傲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傲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和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傲立公司的起诉。上诉理由:1.我公司的立体停车库的设备是从杭州西子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岛公司)购买,同时西子岛公司授权傲立公司为新疆地区长期代理商,西子岛公司授权傲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因此,傲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案的合同在履行中,傲立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安装和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一直不能按时验收,另傲立公司对设备未进行移交,也未按合同约定对我公司人员进行培训,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西子岛公司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一切责任,傲立公司没有权利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被上诉人傲立公司答辩称:恒来公司于2012年6月对立体车库的安装进行招标,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中标单位是我公司,此后,双方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我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我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安装、验收、维护及培训工作,且设备及文件资料均已交付恒来公司,恒来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不能成立。
傲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来公司支付安装款199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傲立工程分公司(乙方)与恒来公司(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停车设备,合同总价为798530元;付款方式:安装进场前7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为进场款,共计399265元,安装验收合格、设备全部移交甲方且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399265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各款项,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予以相应顺延。逾期超过60日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傲立工程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停车设备的安装和调试,2014年1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4年12月12日,傲立工程分公司将停车设备及文件资料移交给恒来公司。恒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安装款,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299265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合计599265元,尚欠199265元未付。经傲立工程分公司多次索要,恒来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傲立工程分公司与恒来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傲立工程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停车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恒来公司使用,恒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安装款义务,其拖欠傲立工程分公司安装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安装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傲立工程分公司关于要求恒来公司支付安装款199265元及违约金
1673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来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支付安装款199265元;二、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737元〔199265元×0.4‰×210天(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授权书、供应商明细账、工作联系函2页、用户移交清单、立体出库验收明细、情况说明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所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傲立公司与恒来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是受西子岛公司的授权,傲立公司是代理人,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西子岛公司;同时证明傲立公司延期安装,未移交车库设备,导致立体车库一直未能验收的违约事实。
傲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因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
因恒来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傲立公司与恒来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傲立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而恒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恒来公司向傲来公司支付尚欠的安装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庭审中,恒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的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03元,由上诉人恒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勇
审判员 谢彬
审判员 何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