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1050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砚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
负责人:哈尔肯·哈布德克里木。
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4.96元(原告已预交25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02,748元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西热尼阿依·依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