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81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529号环保局2栋2-302号。
法定代表人:江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仲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529号环保局2栋2-302号,现该所在地为资兴市环保局办公场所,非原告诉称的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本院调查,该被告公司目前住所地已经不在本起诉书所列明的资兴市环保局2栋2-302号。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被告相关所在地信息,原告未能提供。故本案被告不明确。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身份、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本案中,鉴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36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黄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