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529号环保局2栋2-302号。
法定代表人:江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仲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仲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8)湘108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程仲俊签订的《兴宁镇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大量在案证据可证明***确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根据***二审中提交的《资兴市兴宁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兴市兴宁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对***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释明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8)湘108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予以退回。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末钢
审 判 员 欧旭敏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宝乐
书 记 员 谷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