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鹏港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97号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北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鹏港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高山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529号环保局2栋2-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鹏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同年3月3日及3月31日,经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港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环科公司、省六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中环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00000元,违约金518100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暂时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以后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1724元,合计6498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鹏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兴宁污水处理厂工程。现鹏港有限公司因被南方新材料公司吸收合并已经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指派***港分公司继续执行**港公司的各项事务以及****港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如期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货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一再追讨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环科公司未答辩。 被告省六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最迟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1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被告省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省六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经公司追认,《商票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也是原告与***制作,与省六公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省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省六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并与资兴市城乡环境保护投融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兴市兴宁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省六公司负责承建资兴市城乡环境保护投融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资兴市兴宁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其中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资兴市城乡环境保护投融资有限公司同意无权对工程进行对外发包。之后,被告省六公司未经资兴市城乡环境保护投融资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环科公司施工。同年11月6日,中环科公司的负责人***以中环科公司资兴市兴宁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内部大清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不包建筑材料,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中的构筑物工程与建筑物工程,被告***协助项目部采购建筑主材料,合同没有加盖中环科公司公章,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2015年1月6日,“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兴宁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向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账款,如有欠款,则上月所有方量按上调10元结算(即C30.330/m3),次月未付款每立方再加10元结算,开具发票名称单位为“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供方处没有加盖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只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了“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兴市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作为需方经办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中环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止,还欠款100000元。由于中环科公司逃避支付工程尾款人去楼空,债权人找有关部门反映,2019年1月31日,资兴市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含被告省六公司)及各债权人(含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方案,被告省六公司、***均参加,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到电话通知但未派人参加。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18年5月28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原告***港分公司继续执行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各项事务以及**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被告省六公司分包给被告中环科公司的管网工程是否结算、工程款是否结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情况说明、原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省六公司提交的六公司法字(2013)425号关于成立资兴市兴宁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被告***提交的土建工程内部大清包合同、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方案、(2021)湘10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中环科公司、省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两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5181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1724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经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止,还欠款100000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同时,由于中环科公司逃避支付工程尾款人去楼空,债权人找有关部门反映,2019年1月31日,资兴市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含被告省六公司)及各债权人(含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方案,被告省六公司、***均参加,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等,综合以上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环科公司、省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中环科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内部大清包承包合同》,由***承包该项目工程建设中的构筑物工程与建筑物工程并协助中环科公司采购建筑主材料。虽然合同没有加盖中环科公司公章,只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但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中环科公司货款来看,充分证明***所签合同得到了中环科公司的确认,***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供货给了中环科公司,***的行为是在中环科公司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其付款给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为中环科公司代付,因此,对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损失,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由于***从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确实供货给了被告中环科公司,并用于其从被告省六公司分包的管网工程,对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环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省六公司未经资兴市城乡环境保护投融资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工程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环科公司施工违反合同规定,另被告省六公司分包给被告中环科公司的管网工程是否结算、工程款是否结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造成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省六公司在未付被告中环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5181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1724元是否应予以支持。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敢于与不存在的“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兴市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对造成自身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与***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18年5月28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原告***港分公司继续执行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各项事务以及**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因此,郴州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由两原告主张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鹏港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鹏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8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28元,由被告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鹏港分公司负担1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