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685号 原告(被执行人):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B座16B、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资兴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资兴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529号环保局2栋2-3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2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环科公司)与被告资兴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环科公司)、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环境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深圳中环科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郴州中环科公司、华信环境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中环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郴州中环科公司、华信环境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郴州中环科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华信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辉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