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2586号
原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北方置业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1011K。
法定代表人:沙云,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钢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长春街南长白山路东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645348。
法定代表人:张世成,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388号服务中心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787633。
法定代表人:侯启银,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与上海路交口花园大道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70826K。
法定代表人:金玲,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龙池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3443219T。
法定代表人:包艮果,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钢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钢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929.48元及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包河工业区管委会4#标准化厂房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等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其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谢璟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