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北方置业4号工厂。
法定代表人: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琪,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飞,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上诉人恒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许成琪、被上诉人杨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深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志飞对中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军向恒茂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刘军利用伪造印章与恒茂公司签订了《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刘军在合同履行中个人收取了工程款,中深建公司及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刘军系合同当事人,一审错误认定《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以及刘军签订、履行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未追加刘军为被告,未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杨志飞针对中深建公司的上诉辩称,刘军系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深建公司承担,刘军与中深建公司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未遗漏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茂公司针对中深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刘军签订、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中深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予审查认定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恒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杨志飞对恒茂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杨志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志飞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中深建公司及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杨志飞诉请恒茂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令恒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亦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恒茂公司、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7年5月阶段性决算了施工量,双方确认决算价为135万元,恒茂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超过135万元,双方未最终决算,故恒茂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交阶段性决算单。一审在未查清恒茂公司与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情况下,认定恒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深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有违公平。
杨志飞针对恒茂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与杨志飞诉请一致,恒茂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恒茂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虽未注销,但已无实际营业场所,无独立财产,一审判令中深建公司承担义务无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深建公司针对恒茂公司的上诉辩称,恒茂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向刘军汇入工程款,中深建公司与恒茂公司无合同关系,恒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深建公司、恒茂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6905元及利息1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7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日);中深建公司、恒茂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未列明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杨志飞之间的装潢施工合同有效,杨志飞有权主张双方结算金额扣除预支款项后剩余的36905元。合同当事人应以签名盖章为准,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恒茂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开头虽载明承包方为中深建公司,但签名盖章方系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故合同当事人为中深建合肥分公司与恒茂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合肥白天鹅公寓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00万元。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杨志飞施工,双方于同年5月30日结算确认杨志飞施工价款共计92505.41元,扣除预支款56000元,未付款项为36905元,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日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志飞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深建合肥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中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恒茂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工程虽未竣工结算,但中深建合肥分公司已将工程交由恒茂公司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恒茂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反映恒茂公司已支付100余万工程款,《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为200万元,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恒茂公司虽未结算,但两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反映确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该确认书涉及刘军(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中深建公司、恒茂公司三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刘军仅为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代表,无权代表中深建公司对外发表意见,且该确认书系发包方、承建方之间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故恒茂公司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深建公司辩称刘军越权代签合同,刘军加盖的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一则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无真伪之说,二则刘军系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外公示的负责人,其有权履行职务行为,中深建公司申请印章真伪鉴定无可造作性,申请追加刘军为第三人无必要,故对中深建公司的申请及抗辩不予准许、及采信。恒茂公司辩称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予采信。
杨志飞、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装潢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杨志飞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交付使用,杨志飞有权主张工程款;中深建公司对无独立财产的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人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志飞剩余工程款369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安徽恒茂幕墙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志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茂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恒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委托付款书、决算付款协议、付款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等,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580621元超出决算价135万元,其未欠付工程款;杨志飞、中深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前述材料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志飞一审提供的订立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的《装潢施工劳务协议》载明:甲方中深建公司,乙方杨志飞,甲方现将恒茂宾馆装饰工程(合肥白天鹅营销中心公寓楼),装饰工程铝合金阳台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刘军项目授权人卢清继,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杨志飞;工程内容为恒茂宾馆501、508、701、601、808、908、1008、1208、1408、1508、1608、1701、1708、1401、1501、1601(大套房间)1702、1703、1704、1705、1706、1707(小套房间);拆除阳台不锈钢和玻璃,大户型按照每户人工费150元计算,150元×16户=2400元,小户型按照每户人工费70元计算,70元×6户=420元,施工标准参照样板间808室质量标准施工,使用757灰色型材,5+9+5中空玻璃,按实际面积计算,每㎡按甲方定价240元结算,其中人工费186元/㎡以上单价不含税,工作量以刘军授权委托人和乙方签字生效,按以上单价决算,工作量完成后由甲方双方签字生效;项目中途每套完成工程量100%,按70%支付工程款,全部竣工(竣工以业主墙纸每套施工完毕为准)后,5个工作日支付总款98%,剩余2%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不含拆除费用和人工费;进度款和结算款由刘军按每项所约定的节点将款转入卢清继(刘军项目授权人)个人卡上,由卢清继代转给安装人杨志飞;工程质量合格,交付使用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在24小时内维修;如本合同中有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等。该协议落款甲方一栏载有刘军签名及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乙方一栏载有杨志飞签名。
杨志飞一审提供的2017年5月30日《恒茂宾馆装饰工程(合肥白天鹅营销中心公寓楼)铝合金阳台人工费工程量》载明结算价款为92905.41元,该清单载有刘军签名、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及杨志飞签名。
2017年2月20日,恒茂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合肥白天鹅公寓楼室内外装饰施工工程签订《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总日历工期天数75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暂定总价款200万元等。该合同落款承包方一栏载有刘军签名及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
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刘军系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刘军作为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恒茂公司就合肥白天鹅公寓楼室内外装饰施工工程签订了《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接前述工程后,又与自然人杨志飞签订《装潢施工劳务协议》,将其中铝合金阳台安装工程交由杨志飞施工,并与杨志飞结算了已完施工量,故杨志飞有权依据决算单主张应得工程款。中深建公司上诉称《安徽恒茂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潢施工劳务协议》、决算单等所载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实质为对其职员刘军加盖印章的行为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刘军签订、履行、结算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中深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茂公司上诉称其未拖欠工程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深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完成了工程决算,以及其支付完毕全部决算款项,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恒茂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有误,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中深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追加刘军为被告,未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志飞剩余工程款369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恒茂幕墙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杨志飞承担责任;
四、驳回杨志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