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503行初51号
原告: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社龙,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消防公司)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孝林,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贾玲,第三人袁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社龙用人单位为诚信消防公司。2014年9月12日,袁社龙在诚信消防公司承建的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安装管道时,不慎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诚信消防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当涂县世代华府的消防工程,该工程经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要求原告将工程上部分工程给予完善。原告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鞍山市协升安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升公司),并与其法定代表人田蔚蔚达成了协议。施工期间,协升公司工作人员即第三人袁社龙意外受伤。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协升公司,与协升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第三人系协升公司聘请。综上,协升公司的工伤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诚信消防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年满60周岁的事实,且第三人第一次提出申请时的用人单位系协升公司并非原告。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诉称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给协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阶段,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安装管道时不慎受伤。同年,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用人单位为协升公司。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重新提交申请,申请的用人单位为承建前述工程的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2016年9月26日受理该申请,同年11月25日作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诚信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1、第三人袁社龙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胡义龙、李守勇的事故见证人笔录;4、情况说明2份;5、协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6、疾病诊断证明书、八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7、袁社龙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受伤情形依法构成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编号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回执;4、编号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三人袁社龙述称:我是在当涂县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
第三人袁社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诚信消防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事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证据2、4、5、6、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制作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与事故发生相差2年,被告应出具2014年事故发生时的见证人笔录;证据8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认为田蔚蔚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证据组二中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诚信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证明目的,第三人第一次提出申请时的用人单位系协升公司,但被告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复议机关马鞍山市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人袁社龙对原告诚信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2、3、5、6、7、8及证据组二中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组一中的证据4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实质是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辩解意见,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诚信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议庭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作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下午,第三人袁社龙在原告诚信消防公司承建的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安装管道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部皮下血肿;4、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5、右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6、右侧4-6肋骨折。2014年12月2日,袁社龙以协升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协升公司对认定其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复决【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协升公司为袁社龙的用人单位证据不足,撤销了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69220140300工伤认定决定,责令马鞍山市人社局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9月26日,袁社龙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诚信消防公司为用人单位。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袁社龙提交的申请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编号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社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9日,诚信消防公司不服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诚信消防公司将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自然人田蔚蔚,田蔚蔚为协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袁社龙系田蔚蔚招用其在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诚信消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诚信消防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蔚蔚的行为系代表协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诚信消防公司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诚信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田蔚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诚信消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袁社龙提交的申请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编号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社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人社局接到袁社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诚信消防公司要求撤销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胜
人民陪审员 金 瑶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