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行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1313、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759981XU(2-2)。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6828-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女儿),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信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诚信消防公司承接了当涂县世代华府的消防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工程需完善,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鞍山市协升安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升公司),并与其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施工期间,协升公司工作人员***意外受伤。2016年11月25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诚信消防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系协升公司聘请,协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伤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在诚信消防公司承建的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安装管道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部皮下血肿;4、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5、右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6、右侧4-6肋骨折。2014年12月2日,***以协升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5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协升公司对认定其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复决【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协升公司为***的用人单位证据不足,撤销了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69220140300工伤认定决定,责令马鞍山市人社局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9月26日,***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诚信消防公司为用人单位。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提交的申请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编号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诚信消防公司将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自然人***,***为协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招用在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诚信消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诚信消防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协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诚信消防公司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诚信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诚信消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申请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编号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人社局接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诚信消防公司要求撤销编号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诚信消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协升公司,施工期间***受伤,应由协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时已超过60岁,不具有劳动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协升公司,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年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诚信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年满60周岁的事实,且第三人第一次提出申请时的用人单位系协升公司并非原告。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的事故见证人笔录;4、情况说明2份;5、协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6、疾病诊断证明书、八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7、***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受伤情形依法构成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编号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回执;4、编号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32612016020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1467620170198《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诚信消防公司承建了当涂世代华府门面房消防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协升公司招用在工地工作,应由协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协升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承接了上诉人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对上诉人与协升公司、***及***之间的关系以及受伤情况,已作相应调查,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焦明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毕亮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