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4935号之二
原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余桐,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曙光新村院内XX幢501室(建筑面积:62.79平方米,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1XXXX)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曙光新村院内XX幢501室(建筑面积:62.79平方米,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1XXXX)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钱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