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华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52962720B。
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原审被告张绍凯、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1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1民初1319号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原审被告张绍凯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大方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的原则。二、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原审被告张绍凯以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实施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响水至竹园乡的工程建设,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四方验收竣工后,张绍凯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民事案由中规定的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动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本案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实则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作狭义理解,不应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诉案件是因建设工程而引起的纠纷,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该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大方县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